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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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告 呂曜儒
訴訟代理人 呂岑瑤
被告 朱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應注意屬動力機械之輪胎式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竟貿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號機械KB-13號之輪胎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市區道路,並於倒車時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作業時貿然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起重機之機械吊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臀擦挫傷等傷害,之後並因此罹患「換氣過度」、「焦慮狀態,疑似焦慮疾患」之疾病,原告即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原告因上開傷害及疾病經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②原告原任職於吉布米有限公司(下稱吉布公司),因傷無法勝任工作,於110年5月23日遭公司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應賠償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65,000元;③原告受本件傷害,身心靈均受到極大傷害,產生後遺症後之復健之路漫長,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大變異與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這件車禍雙方都有責任,被告是從對向車道來撞我,但我尊重刑事判決,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起重機,因作業而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其機械吊臂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臀擦挫傷等傷害,之後並因此罹患「換氣過度」、「焦慮狀態,疑似焦慮疾患」之疾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號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就「㈠、貴院傷患呂曜儒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騎乘機車遭他人駕駛動力機械車倒車時撞倒而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即雙上肢擦挫傷、右臀擦挫傷),....。㈡、前開傷患復於111年4月22日至貴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換氣過度」病名,....。㈢、前開傷患另於111年9月27日至貴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焦慮狀態,疑似焦慮疾患」病名....。㈣、前開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二、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是否與說明㈠所述之車禍事故有關(亦即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函詢輔仁醫院,結果覆稱:「該病患於精神科就診之主要原因為恐慌症狀,該疾病與個體之大腦迴路,因應壓力之技巧,遭逢壓力相關;而根據病患陳述與就醫紀錄,病患之症狀於該次車禍後明顯惡化,較可能與該次事件相關」等情,此有該醫院111年10月25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516號函附卷可稽,故可認原告所受之「換氣過度」、「焦慮狀態,疑似焦慮疾患」等疾病,亦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
這件車禍雙方都有責任,被告是從對向車道來撞我等情,惟被告就此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本院自不能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罹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及疾病經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固提出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經核前揭單據之金額顯然不足20萬元。嗣經本院就原告受該傷勢或病症「持續就診期間共支出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之事項,分別函詢輔仁醫院、安興精神科診所,其中輔仁醫院覆稱「共4,110元」,安興精神科診所覆稱「共1,060元」,此有輔仁醫院上開函文、安興精神科診所112年1月12日(112)安興字第002號函附卷可稽,另加計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90元、330元,合計原告共只支出醫療費用5,790元(計算式:4,110元+1,060元+290元+330元=5,790元),於此範圍內,始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工作損失6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原任職於吉布公司,因傷無法勝任工作,於110年5月23日遭公司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應賠償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65,000元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或病症,自受傷日起須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之事項,向輔仁醫院函詢,結果函覆:「....受傷後休養須依工作性質而定,依本病患受傷狀況,不適宜從事過度勞動之粗重工作,建議休養至可負重為止。若工作性質可調整,則休養與否並無固定時間。」此有輔仁醫院前函文附卷可稽;參酌原告供稱於吉布公司所從事者為網拍工作,顯非過度勞動之粗重工作,故難認原告因此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至於原告因故遭吉布公司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因與被告無涉,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
(三)慰撫金85,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及疾病,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吉布公司做網拍工作,但被解僱,目前在萬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也是做網拍工作,月薪約3、4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59,09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大源公司,月薪約5、6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438,865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9,501,200元,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5,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0,790元(計算式:5,790元+85,000元=90,7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