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9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

陳鵬宇

康志敏

被告 吳宥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7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訴外人○○○於民國110年1月3日11時16分許,將其所有原告保車熄火靜止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之路邊,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海岸路北往南駛來時,因嚴重超速行駛,致與自路旁駛出之訴外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放之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因嚴重受損無修復價值而報廢,原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原告保車殘值新臺幣(下同)199,356元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最後1次言論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當初已跟車主談和解,有談成,和解書放在家裡云云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原告保車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9-2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卷第59-149頁),堪可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失控撞及路旁之原告保車;與○○○於路外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被告汽車來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卷143-149頁),足認本件被告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應就本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雖曾到庭辯稱:已和原告保車車主達成和解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查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估價之修繕費為459,895元,然因無修復價值而報廢,原告遂依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以全損賠付199,356元予○○○等情,有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可證(見卷第27-40頁),故本件原告請求按上揭全損保險金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保車車主前已與○○○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以32,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據此具狀撤回對○○○之起訴,有調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可證(見卷第191、203頁);又被告與○○○因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本文「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是就本件損害金額199,356元部分,被告與○○○之內部分擔金額均為99,678元。原告保車車主既以低於上揭「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與○○○達成調解,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就該差額67,678元(計算式99,678元【應分擔額】-32,000元【調解金】=67,678元)部分,即屬原告保車車主對○○○應分擔額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易言之,原告僅得就尚未經清償及免除之被告應分擔額99,678元部分對被告求償。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應分擔額99,67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因○○○應分擔部分已經清償(即調解金部分)及債務免除(即差額部分),對被告亦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5頁),經10日(即自111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78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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