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4%計付,並隨伊「信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0月25日止即未按期繳款而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