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所載:「於94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於9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注射針筒並非伊所有之物,而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另外一位女子所有等語,而本案查獲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並未於移送書內敘明該注射針筒是否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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