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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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0號被告丁○○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提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街二百零一號,及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
甲○○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及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
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及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
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溪心三十九號,及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
理由
一、本件㈠被告丁○○,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96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乙○○,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96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㈣被告丙○○,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96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在案。
二、查本院認被告等4人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就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代明確,縱共犯「 陳維康 」尚未到庭,惟檢察官並未將共犯「陳維康」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起訴,至今又未追加起訴「陳維康」,應認被告等均已無與共犯「陳維康」勾串之虞。且被告丁○○、丙○○均無前科,被告甲○○除有少年事件竊盜案經塗銷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乙○○僅於87年間因賭博被判處罰金9,000元,故被告等4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於偵查中自95年12月13日起羈押至今已逾6月,信經此次偵查、審理已知警惕,應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已得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禁止被告等互相聯絡等方式以代替之。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之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家庭狀況等情狀,認命被告丁○○、甲○○、乙○○、丙○○等人分別以新臺幣35萬、30萬、20萬、1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均命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各該戶籍地,及禁止被告等互相聯絡後停止羈押,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故准予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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