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已拿錢租攤位,竟帶黑道要脅交付財物,又詐欺伊財物;在公共場所,大罵伊三字經「幹你娘、瘋查某」云云,恐嚇「不趕快走殺死你」云云,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丙○○為夫妻,甲○○因原告向其承租攤位販售桂圓粥而認識原告,但丙○○並不認識原告;原告嗣後擅自增加販售玉米、其他麵食,並將攤位使用範圍擴大,經甲○○告知應將擴張後之攤位使用範圍一併承租,原告不高興,就提起本訴。渠等二人均無帶黑道要求交付財物、詐欺財物、大罵三字經或恐嚇原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具狀主張上揭之事實,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執前詞否認,足認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甚難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其訴請被告給付賠償96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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