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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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中第9行至第11行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另基於...甲基安非他命1次」)刪除及將第13行第8字起更為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證據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4年度蒞字第3966號、第465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頁),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
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