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9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4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印尼籍UTUTAMIBINTIBAKAT(下稱U君,護照號碼:
M000000,入境日期:民國94年9月4日,簽證種類:30天停留)至台北市○○區○○街2段3號從事照顧其母 陳莊速 之工作,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10月21日查獲後,以94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432177500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15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71545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外國人U君,有無故
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知聘僱外籍傭工,應依規定辦理,經許可聘僱外籍
傭工為訴外人全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國仲介公司)責任範圍,原告認知全國仲介公司即為合法經營人力媒介公司,有其專業性並熟知法令程序規定,原告只要將所要求申請文件備齊,全國仲介公司在其專業領域,即依據原告所備齊必要文件,經核合於法定要件,完成其招募目的─提供原告之外籍傭工,原告認為在「聘僱程序」期間,原告自始主客觀並無使用不法或未經許可外籍傭工意欲,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規定行為,從而被告仍需要具體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⒉因原告在具體事實急迫下,出於防衛保護母親受撫養權利
之行為,若原告未即時採取全國仲介公司轉換期間使用本件外籍傭工(當時不知逾期停留)預防措施,即有可能母親喪失照護,失去生命或監護救助法益所失之機會,將無法阻止預見危害可能的發生,而此該緊急危難處置亦未過當,並未侵害法益或影響公益,則原告之行為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得排除行為之違法性。
⒊對原告使(僱)用U君外籍傭工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
長期以來原告與全國仲介公司媒介使用外籍傭工,均依此方式由全國仲介公司提供,U君外籍傭工即為全國仲介公司轉介訴外人 李國鳳 而來,其身分乃經由長期合約全國仲介公司合法媒介,全國仲介公司依國家法令申請所謂許可等作業規定,原告即認為李國鳳同為全國仲介公司之受僱人,而認定U君外籍傭工是已依規定合法為全國仲介公司許可而進入本國之外籍傭工,更不知U君是逾期居留外國人,難知悉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僅憑直覺校對身份(護照)無誤後,使(僱)用U君外籍傭工,絕無故意過失可言。
⒋原告經由全國人力仲介公司及李國鳳轉介U君外籍傭工,
但全國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 胡美晶 於94年10月28日之陳述在筆錄記載「我們不做介紹之工作業務,更不會去過濾我們提供的資訊是否為合法之仲介公司」,又說「無心的一通電話造成個人、公司及僱主之麻煩」,原告與之簽約乃因信賴該公司,事後竟變成提供資訊正確與否要經過濾,原告又何能知悉與全國人力仲介公司的對話。而U君外籍傭工即為全國人力仲介公司轉李國鳳而來,而被告答辯狀摘記筆錄有問「妳與非法仲介 李茂笙 是何關係?」是在警察局調查事實就有查獲「非法仲介李茂笙」,原告並不認識此位非法仲介李茂笙,而U君外籍傭工也非非法仲介李茂笙而來,顯然被告答辯狀摘記調查事實筆錄記載,與原告陳述事實內容不符,因之,本件事實與證據仍有調查必要。
⒌又自被告答辯狀摘記調查事實筆錄記載觀之,被告是否已
經參照原告就本件事實所陳述的內容予以斟酌,尤其是在作成處分前,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實質上本件處分是否已斟酌原告陳述內容,未經理由部份作出適度回應,而違背程序正義與權利,原告對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質疑,已影響本件處分之違法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
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所明定。復按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另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⒉查本件被告警察局萬華分局來函檢附之卷證,承辦原告業
務之全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胡美晶前於94年10月28日之調查筆錄所載:「...(問:妳與非法仲介李茂笙是何關係?有無義務提供類似甲○○案給貴公司其它客戶之服務?)答:沒有任何關係。沒有提供的義務。(問:貴公司是合法之仲介公司?何以在介紹客戶之臨時幫傭或監護工時沒有善盡監督之責?)答:我們不做介紹之工作業務,更不會去過濾我們提供的資訊是否為合法之仲介公司。(問:有無意見補述?)答:基於服務客人的態度,無心的1通電話,造成個人、公司及雇主之麻煩,我下次再也不敢了。」依上筆錄內容全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僅基於顧客服務提供相關資訊,且原告與U君對僱用及受僱之事實,陳述一致,均未爭執。原告既有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經驗,亦明知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其聘用U君僅憑簽證未逾期即逕予聘僱,難謂無過失。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印尼籍
U君至台北市○○區○○街2段3號從事照顧其母陳莊速工作,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警訊時坦承無誤,核與外國人U君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有該2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U君係透過訴外人全國仲介公司轉介訴外人李國鳳而來,不知U君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故意過失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我國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原告自稱有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經驗,當知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經核原告94年10月27日所為調查筆錄所稱,其係透過全國仲介公司人員胡美晶義務幫忙介紹東山人力派遣公司,因而僱用來台探親之U君照顧其母陳莊速,薪資2萬
5千元,東山人力派遣公司經理李國鳳帶U君至其家中時,曾出示U君未逾期簽證影本等語,顯然明知U君係來台探親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應不得予以聘僱,竟僅憑U君簽證未逾期即予聘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處罰。又本件原告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於外籍僱工轉換期間,並非不能暫時僱請國內傭工或尋求其他協助,以照護其母,要無緊急危難處置阻卻違法可言,其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第四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