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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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捌點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蔡順情與 張世雄 (以其妻 楊寶雲 之名義)、 黃子珍 (以其外甥 鄭麗霖 名義)於民國87年間共同合資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皆指新臺幣)3690萬元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開設全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全鴻公司,其前身為東輝食品廠),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鎮○○路之廠房及土地(大陸地區政府核發編定之土地證號:國(2004)易090907,房產證號:C0000000、C0000000),並由蔡順情擔任總經理,從事全鴻公司廠房之運作管理等業務,後全鴻公司於95年間結束營業,惟仍由蔡順情繼續管理該廠房。詎蔡順情竟利用其管理廠房之機會,於97年7、8月左右將全鴻公司上揭廠房、其內之生財設備、坐落之土地以人民幣386萬元販售予大陸人士 林錫照 ,並繳付大陸政府就該筆買賣交易所課徵之相關稅金共人民幣34萬3101.4元後,將剩餘之人民幣
351萬6898.6元予以侵占入己,為免張世雄等人發覺,向張世雄等人謊稱廠房已出租他人、股東可收取租金,惟租金收入必須先償還先前營業時積欠之貨款,需一段時日後方可開始分取租金,蔡順情並於99年9月至100年12月止按月匯款人民幣9520元、約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按月匯款人民幣10300元至張世雄與楊寶雲之子 張浩 昇開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與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以安其心、暫免事發。然於102年8月起,蔡順情即未再匯款,且避不見面,張世雄與楊寶雲等人察覺有異,前往全鴻公司上揭廠房所在地查看並查詢相關房產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雖被告稱其委請 張元章 至全鴻公司「審核帳務」,並提出張元章所出具之「會計審核報告」(本院卷第14至20頁)欲作為證據,然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另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該等文書需符合「特信性」之要件,倘該等文書之製作係為訴訟等特定目的、且具有個案性質,仍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查該「會計審核報告」中即載明「受蔡順情先生之委託,前往中國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就東輝食品廠、全鴻食品有限公司之經營、會計、清算等過程,通盤了解,並檢核相關資料,供蔡順情先生了解清算結果」(本院卷第14頁),顯係被告於告訴人楊寶雲等人提告後,方使張元章製作該報告,自係為本案訴訟之目的所製,加諸被告亦稱其不知張元章有無相關執照,只知其曾在台塑公司管財務 云云 (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始終未提出張元章所持有之任何會計、審計、金融方面之相關證照及執照,且該報告上之年份有載為「2005年」、亦有載為「87年」者,並未加註究竟是以民國或西元紀年,可見僅其中之年份紀年記載即混亂不堪,自不符合上揭特信性要件,無法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辯稱:全鴻公司之出名營業人為 王榮朝陳珂 ,被告、黃子珍、鄭麗霖與告訴人楊寶雲等臺灣投資方均屬隱名合夥人,全鴻公司因毒奶粉事件而營運狀況不佳,經全鴻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珂諮詢臺灣投資方意見後,臺灣投資方同意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廠房土地售出所得係用作清理公司債務之用,且被告與楊寶雲等人並未做成出租廠房之決定,至於按月匯楊寶雲等人的金錢是因全鴻公司廠房出售予林錫照後,經由被告之仲介再出租予他人,承租人感謝被告仲介,方按月支付部分租金差額即「好處費」予被告,因被告考慮各股東損失,方將好處費分享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查:
一、全鴻公司之投資與停止營業之過程:張世雄(以其妻楊寶雲之名義)、黃子珍(以其外甥鄭麗霖名義)於87年間與被告共同合資開設全鴻公司(前身為東輝食品廠),由被告擔任總經理,後全鴻公司於95年間結束營業,被告於97年7、8月左右將全鴻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鎮○○路之廠房及土地(大陸地區政府核發編定之土地證號:國(2004)易090907,房產證號:C0000000、C0000000)及生財設備以人民幣386萬元販售予大陸人士林錫照,並完納大陸地區所課徵之相關稅賦共人民幣34萬31
01.4元,後被告按月將款項匯入張世雄與楊寶雲之子 張浩昇 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與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於99年9月至100年12月止每月匯入人民幣9520元、約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月匯入人民幣10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中山市土地房產產權檔案館檔案資料證明表、房地產無查封證明表、房地產無抵押證明表、房地產抵押證明表、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全鴻食品公司合夥契約書、收據3紙(他266卷第5至14、26至28頁、他3369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5至80頁)、中國銀行帳戶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第19083號卷第16至32頁)、房地產權證、見證書、房地產轉讓合同、物品清單、房地產交易繳款通知書、稅費單據、發票、收費統一票據等資料影本(偵字第00000號卷第86至103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私自將全鴻公司廠房及土地賣出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
(一)證人張世雄證稱:我於87年間透過黃子珍認識被告,我的房子也是經由黃子珍介紹給被告裝潢的,我很信任黃子珍,本來以為被告是黃子珍介紹的,應該不會太離譜,當時只知道被告在大陸工作,黃子珍告訴我們被告要在大陸開工廠,說市場很大、可以投資,當時公司的名字叫東輝食品公司,因為缺資金、要對外募集,我與黃子珍也有與被告一起去大陸看工廠,投資時,出資分成3等份,每一份是1230萬元,我佔一份、鄭麗霖(即黃子珍妹妹的女兒)一份、另一份是被告和黃子珍(被告佔該份投資的3分之
2、黃子珍佔3分之1),用我們投資的錢去買廠房及蓋廠房,投資後公司的名稱就改為全鴻公司,但鄭麗霖實際投資的情形我並不了解,我很少與鄭麗霖見面,印象中我也沒有向鄭麗霖提過全鴻公司的事,事發後我有問鄭麗霖要不要告被告,她說不要,她好像怕她家人知道這件事、且她先生的事業作很大、很忙,也沒有時間來法院或地檢署,我想鄭麗霖投資的金額中,黃子珍應該多少也有出一點,被告有拿一張股東的契約書給我們,但我們不知道他有沒有到大陸去把我們登記成股東,因當時大陸地區的資訊都不透明、對外資設限蠻多的,被告說公司負責人一定要登記成大陸人的名字,所以他後來將負責人登記為他在大陸的妻子陳珂,我於87年起至95年工廠結束時止,陸陸續續以我妻子楊寶雲的名義投資了1230萬元(這是我與楊寶雲一起投資的,但是有什麼事都是我去處理,楊寶雲比較不知道情況,楊寶雲知道的部分都是我向她講的),但公司一直沒有賺錢,我們也沒有分紅過,我也沒有看過帳目資料、也沒有收到損益表,我問被告為什麼公司老是賠錢,他一下說剛開始公司要打天下、要帶人去各省做推銷,先期的費用都高,又說公司作的產品被稽查突襲檢查,被告把製造日期往後填,就被查到要罰款,因為一開始投資這個公司也是為了讓我兒子張浩昇有發揮的餘地,所以後來我有讓張浩昇過去全鴻公司,我想說至少可以讓他去那裡看頭看尾,但其實我不知道他實際上做什麼工作,他是87年底去的,但在88年的農曆年前就回來了,他說他沒有興趣,張浩昇有說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生意不好,但他也沒有講具體情況為何、我也沒有多問,因為當時公司才剛開始,95年間被告說工廠營運不佳、都賠錢,他沒有說工廠賠多少錢,但意思是工廠營運的準備金不夠、現金都沒有了,被告說要再增資,但我不願意,被告就說要結束營業,我就說好,工廠實際上也在95年間停工了,我說廠房空在那裡很浪費,不如看有沒有人要租,被告說他會找,這件事一開始是被告用電話跟我說,我也有先向黃子珍他們講過停工的事,後來被告回臺灣時,我、黃子珍、楊寶雲和被告在黃子珍位在台北中山北路六段家(我不記得鄭麗霖是否也在場)時,又再把這件事講一遍,我們有講好就把廠房出租,拿一點租金回來補貼我們的損失,被告就去大陸處理這件事,不過當時只是提起而已,中間我有打電話問他租出去了沒有,他說還沒找到人租,大概隔了
1、2年,約在97年時被告聯絡我們說找到人租了,說對方是作電子的,我不知道租金是收多少錢,但被告說先前的資金無法分給股東,要先償還工廠積欠其他債權人的貨款,所以我知道我們還分不到租金,我有同意被告先去還錢,我常問被告還清了沒有,他都說還沒,到了約99年8月時,被告說欠的貨款已經還清了(他跟我說的欠款都是幾萬元、幾千元這種小筆的),從99年9月起每個月股東可以分得一些租金收入,被告是說每個月要分給我們共人民幣9520元(這是被告把他應得的數額拿走後,給我們分的錢,我不知道被告可以分得多少,因為被告也有說租賃廠房所得要繳稅金給大陸政府),由我、黃子珍、鄭麗霖三人去分,我與被告有用電話講好,由被告每個月匯到我兒子張浩昇開設在大陸的銀行帳戶內,張浩昇回台時就會把錢帶回來給我們,之後房地產漲價,我就說大陸那邊的租金應該也要漲,被告就說他在101年開始就已經調漲租金了,所以每個月分給我們的錢也提高到我們3人共人民幣10300元,一直到102年7月都有分到,但102年8月時就沒有再匯,被告人也失蹤、打電話也不接,因此我就在102年9月20日與楊寶雲和張浩昇一起到大陸全鴻公司的工廠看個究竟(這是我在工廠停工後第一次去那邊),在工廠門口吃了閉門羹,才知道工廠及工廠土地、生財設備在97年8月時已經遭被告全部賣給一名叫林錫照的大陸人士,我不知道廠房賣多少錢、也不知道當時廠房值多少錢,因為大陸那邊的事情我不了解,在全鴻公司結束營業後我有去大陸幾次,是去廣州看我孫子,但我沒有到工廠去,我是跟我兒子張浩昇說如果他出差經過工廠,看看工廠到底是不是真的租人家,他說工廠有在動,但其實被告是將工廠賣給人家,所以人家當然會運作,且張浩昇後來已經沒在全鴻公司工作了,他是在另一間公司裡當業務,該公司距離工廠有2個小時的車程(走高速公路),他也不一定有時間過去工廠,公司停止營業後股東沒有退股、公司也沒有清算,我在投資後直到我提告為止,都沒有與陳珂及 李元華 聯絡過,只有在一開始投資時與陳珂有一面之緣,當時她好像在工廠裡做總務的工作,至於李元華我就不認識了,我也沒有看過帳簿、也沒問被告公司具體的欠款是多少,因為我也很忙,就是因為太相信被告,才會變成現在這個樣子,張浩昇從頭到尾也都沒有去公司找會計拿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我投資後被告從來沒有提過要我黃子珍或楊寶雲一起分擔全鴻公司的債務,被告是還有叫我再增加投資200萬元(我所投資的1230萬元是陸陸續續投資的),我說沒辦法,我知道全鴻公司並沒有負債,只是把股東的錢燒光而已,因被告說公司沒有欠什麼錢,只有欠一些小額貨款,若以被告一開始沒有匯給我們的租金數額推斷,這些欠款應該只有幾萬元人民幣而已,被告從來沒有說過要把廠房賣掉,是在97年左右工廠剛出租時,被告有說如果工廠在出租期間有人要買且有好價錢就可以賣掉,我說至少現在租人,先把租金拿一點回來,要賣是以後的事不急,因為買賣工廠就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解決的,且被告也只有提一下,之後就沒下文了,也沒有再深入談這件事,被告在95年工廠收起來至97年間,也有提過很多處理工廠的方法,像他有說中山市政府要弄一個工商綜合區,要把廠房收為公有,但是都沒下文,後來我們查證也沒這回事,這是被告欲蓋彌彰、把事情盡量拖到不要爆發等語(他3369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
(二)楊寶雲證稱:我與我先生張世雄投資全鴻公司1230萬元,是用我的名字投資的,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被告都沒有告訴過我、張世雄或黃子珍說工廠已經被賣掉了,也沒有跟我提過公司有負債,只有張世雄說過被告告訴他有欠一些貨款沒有給人家而已,在95年間公司營運不佳後,被告有向張世雄講要把工廠出租給別人的事,我沒有當面與被告講過這件事,是有一次我與張世雄、黃子珍、被告在黃子珍家,被告有講工廠出租的事,我們也同意,但沒有講要租給誰和其他細節,後來我先生有說大概96年的時候工廠有租給人家,因被告說剛開始工廠出租的租金要拿去還貨款,所以一開始沒有拿到租金,後來被告匯給我們的租金是一直匯到102年7月,到了8月份就沒有匯了,我有聯絡被告跟他說我要去大陸的時間,結果被告就避不見面,到了102年9月20日我去大陸,到工廠門口,人家不讓我進去,說工廠已經不是我們的,對方說這工廠是他們向一位林先生租的,已經租好幾年了,不是被告的,我們才知道全鴻公司的廠房已經被賣給別人了;我只有在公司剛開始的2、3年期間看過一些帳目資料,但看的很少,後來我都沒有去大陸,且因被告是經營者,我們是投資者,如果經營者可以自己發揮去經營,對我們投資者也比較好,我們很相信被告,想說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們這些股東都沒有再過問,被告回來台灣的時間也不是很多,他如果回來大部分都是要股東增資,一直到公司結束營運時,我們就說公司做不下去就不要做了,我們有問被告公司有沒有欠人家什麼,被告說欠人家一些貨款而已,沒有說欠多少錢,一開始投資時我有去過公司幾次,但去的時也只是看一看,也沒有很認真去叫被告把資料拿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三)證人即張世雄與楊寶雲之子張浩昇證稱:我於87年間透過我的父母認識被告,我在87年時有到全鴻公司工作約半年左右,負責有關業務方面的職務,職稱是掛經理,我對全鴻公司的業務擴展方面有一些瞭解,但沒有涉獵財務、帳務方面的工作,以當時業務狀況是公司有經營、也有出貨,員工的薪水也沒有積欠,只是發薪水時有稍微拖到一點時間而已,我不知道公司是賺錢還是虧損,我也沒有分紅,至於投資的股東有無拿到分紅或盈餘,這要問我父母才知道,我離開全鴻公司後找到現在的工作,新公司是在廣州、做化工材料那方面的,我在那邊也是從事業務的工作,工作地點就是在大陸四處跑,就沒有再接觸全鴻公司的業務,也不清楚全鴻公司的營運狀況,因為我到其他公司工作了,沒有太多時間去做我工作以外的私事,不可能再有多餘的精神去管這方面的事情,且當時交通不便,從我廣州的公司到全鴻公司的車程需要2個小時,我離開全鴻公司後,就沒有再關心我父母是否有去全鴻公司察看或了解經營的情形了;我在新公司工作後,我父親會到大陸去與我們一起住,每次都是住個3、5天,他們來找我時不會去別的地方,就是單純來看我們一家子而已;我印象中我並沒有拿過或看過全鴻食品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也沒有人交給我這些文件請我幫忙轉交,在我就職期間有帶我父母去過全鴻公司,我忘記是什麼情況下才去的,但是只去過好像一次,至於離職之後有無陪同我父母去過,我記不清楚了,我父母曾經告訴我全鴻公司的廠房已經被出租,我曾經利用閒餘時間經過時去看過廠房一遍,確實是有廠房的名字已經不是全鴻公司,也有看到人在廠房出出入入,所以我才會去跟我父母說這個廠房已被出租,後續的事情我就沒有陪同我父母去處理了,我印象中當時我父母轉述被告說大陸這邊每個月給的租金是人民幣,但我根本沒有時間可以當面去拿,所以只好提供我在中國大陸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我記不得提供的方式是給我父親、還是傳簡訊給被告,除此之外,我在提供帳戶時,與被告、陳珂、李元華並沒有聯繫),供被告每月將款項匯入,我返回臺灣時,就把現金帶回臺灣給我父親,至於我父親是怎樣分給其他人,這我不清楚;我在全鴻公司工作時有認識陳珂及李元華,李元華好像是會計,但我不知道是誰在管理全鴻公司的帳務,我與他們也有工作上的接觸,至少我有做成生意時會將錢繳回來給陳珂,而我跟李元華就是一般平常同事,陳珂是作類似出納方面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四)證人黃子珍證稱:我以鄭麗霖的名字(鄭麗霖實際上並沒有出錢)投資全鴻公司約千餘萬元,具體數字我沒有記,我在工廠開始經營時,有約5年時間,陸陸續續去過工廠幾次,有時是1個月去1次,有時2個月去1次,住在工廠樓上的套房,我在工廠向被告說要好好經營,後來我生病就沒有去工廠了,也沒有再問工廠的事了,但被告都說讓我安心的話,後來我沒去工廠時也有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都說沒有欠人家錢,我沒有看過公司的帳目資料,我都信任被告,也沒跟他要過,我也不知道陳珂和張浩昇在全鴻公司是在做什麼事,張世雄向被告說工廠如果沒有在做(我忘記張世雄是什麼時候說的),就租給別人,被告也有向張世雄說他會將工廠出租,張世雄和楊寶雲再轉告我說每個月可以拿利息錢(按:應係租金之意),利息錢是被告寄到張世雄的兒子那邊,由張世雄兒子拿回臺灣給張世雄,張世雄再交給我,有時候張世雄的兒子回台時也會直接拿到我桃園的家給我,我有打電話要被告拿出租工廠的契約書給我們看,被告都說知道,但都沒有拿給我看,有次被告、張世雄、楊寶雲和我一起在我台北的家討論工廠出租的事,當時張世雄是說如果工廠沒做的話要租給別人,被告就說好啦再看看,後來被告就說有事要先走了,這是口頭講而已,不是正式、也沒有寫合約,被告都沒有跟我說過他要賣廠房的事,後來我有一個台灣的朋友想要買全鴻公司,我打電話向被告說,被告說等到過半個月他回來臺灣後再說,但當時實際上被告已經把廠房賣掉
5年了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
(五)綜此,互核張世雄、楊寶雲、黃子珍與張浩昇所述相符,亦與交易明細(偵19083卷第19至32頁)及上揭房地產登記資料之內容一致;且雖張世雄一再堅持主張被告是說要把工廠出租而非賣出,楊寶雲為張世雄之妻、張浩昇為其子,然自楊寶雲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曾經在黃子珍的家裡聽過被告說要把工廠出租的事?)這部分都是要我先生比較知道,好像有這件事,因為事隔多年,一般都是我們三人及被告在場,那次也是我們四人在場,過程倒是沒有什麼討論,老實說我不太記得,我想不起來當時我聽到什麼,反正被告就是有講要把工廠出租的事情,沒有講說要租給誰,也沒有契約書,其他細節都沒有講,被告說要出租,我們也同意,那時大概是在95年以後的事情,因為營運不好被告說要結束營業把工廠租給人家,然後我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2頁),張浩昇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該廠房實際是在97年7月時被被告變賣?)現在才知道,檢察官告訴我我才知道,家人在開庭前有跟我說過,但現在檢察官跟我講,我才確定這是事實。(檢察官問:你父母在97年7月時是否知道廠房被變賣?)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父親於法院作證時表示一開始工廠開始經營時,他想說讓你去那邊幫忙看頭看尾,你是在87年底過去全鴻食品公司上班到88年農曆年前就回來,你有跟他提到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對於張世雄前開的證述內容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公司的營運狀況不能夠說好或不好,因為我個人認為當時有出貨,我沒有印象有無跟我父親講過營運狀況不好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以觀,其等並無刻意誇大粉飾或積極附和張世雄上揭主張之情形,僅係就其所聞所知平實陳述,就不復記憶之事亦能直陳遺忘或不能確認,所述自屬可信。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楊寶雲、黃子珍、張世雄於105年1月6日審理時對於在黃子珍家討論出租廠房一事之說詞前後矛盾,且該3人又異口同聲指陳鄭麗霖從未參加討論出租廠房之事,股東三缺一,自無法做成委託被告出租廠房決議,而陳珂並未與被告同居、亦非在全鴻公司煮飯打雜之人,張世雄證稱陳珂是被告同居人、是被告的人頭,黃子珍證稱「被告說陳珂在工廠只有煮飯、洗衣服」均與卷證不符,因被告與陳珂於94年5月24日結婚,並非同居關係而是正式婚姻關係;張世雄、楊寶雲、黃子珍於103年12月25日偵訊時皆稱沒有看過公司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即偵19083卷第79頁),惟楊寶雲於審理中稱「有於剛開始2、3年間看過,但看得很少」(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另就張世雄去過工廠的次數一節,張世雄與黃子珍於審理中所述亦不一致;張浩昇對於其在全鴻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拿到資產負債表或轉交給楊寶雲一節,先稱忘了,後又改口說沒有看過、也沒有轉交,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本院卷第
139至142、205至212、228-2至228-5頁),然該次審理時,楊寶雲及黃子珍根本並未為「鄭麗霖不在現場」之證述,而張世雄係稱「忘記鄭麗霖有無在場」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無所謂「異口同聲指陳鄭麗霖從未參加討論出租廠房決議」一事,且其等就談論該事之地點係在「黃子珍臺北住處」、「並未做成正式討論或紀錄」等節均所述一致(本院卷第74頁背面、77、80、81、82頁),且張世雄雖稱其與被告有以電話聯絡工廠停工及出租之事,然其亦稱除與被告電話聯絡外,另有至黃子珍家中談及此事,自無所謂證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另黃子珍證稱「(被告問:剛開始投資的時候,張世雄的太太及張世雄都和你去工廠很多遍嗎?)是,張世雄及張世雄的太太都有去,投資以後才去工廠住,我會準備東西去那邊拜拜,張世雄夫婦也會幫忙拿拜拜的東西,從開始投資的時候就會這樣,他們夫妻去好幾次了。...(被告問:你是否記得 小陳 即陳珂在公司做什麼?)她跑來跑去我怎麼知道,我問被告說陳珂在公司做什麼職務,被告都說沒有,陳珂是在公司煮飯、洗衣服。...(受命法官問:你前稱張世雄夫妻在投資初期常常來工廠好幾次,但張世雄剛剛作證時說他在投資一開始只有去過一次,一直到公司結束營業後,才再去過一次,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沒有,一開始時張世雄夫妻去很多次,就是把拜拜的東西帶過去大陸拜拜,因為拜拜的東西太多所以要從臺灣帶過去好幾趟,那時張世雄夫妻都有和我一起來回,不只去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就張世雄前往廠房之次數,似與張世雄所述不一,然其係稱「因拜拜的東西太多所以才要從臺灣帶好幾趟過去」,故若單純計算來回之次數自不止一次,惟該等來回既皆係公司甫開業時為搬運祭祀物品所需,應係於短時間內、為同一目的而為,故張世雄將之概稱為「去過一次」,自無所謂所述不同可言,再者,黃子珍並非證稱「自己認為」陳珂僅負責煮飯洗衣(因黃子珍已證稱其不知道陳珂是做什麼工作),而是稱「被告說」陳珂在煮飯洗衣,而被告既曾與陳珂交往結婚,陳珂為其洗衣做飯自屬十分尋常之事,且被告與陳珂究係同居或於何時登記結婚,本非他人可一望即知之事,自無法以之推認張世雄等人所述不實;且黃子珍、張世雄、楊寶雲及張浩昇等人雖就部分細節表示不復記憶或遺忘,然本案審理時距離全鴻公司廠房賣出及被告開始匯款至張浩昇帳戶時已約8至10年,距全鴻公司初創時起更已18年,若無論鉅細皆能如數家珍清楚證述、明確指陳,反為可疑,而黃子珍於本院審理時更已有84歲之高齡,走路需人攙扶、對問題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皆已不佳,且其於審理中亦稱「我生病後就沒有去工廠了」、「我生病以後頭腦就不好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故自無法苛求其對數十年前之事皆能記憶猶新、絲毫不錯;另張浩昇於審理中對於有無拿到或受託代轉財務報表一事,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拿過全鴻食品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嗎?)我印象中是沒有,沒有看過,也沒有人交給我這些文件請我幫忙轉交。.....(被告問:你在全鴻公司的期間確定沒有看過公司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嗎?)沒有。(被告問:楊寶雲之前在法院開庭的時候說有拿到,請問你媽媽怎麼拿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背面、197頁),自始自終皆稱在其印象中並未拿到、亦無轉交,根本未有被告所述之「先稱忘了、後改稱沒有」之情形,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
(二)且被告曾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時稱:全鴻公司在大陸營運的不順利,尤其在92、93年間發生毒奶粉事件,造成公司很多負債,93年間我要求股東增資,但他們都不願意,一直到95年間公司無法再營運,我們就決定結束營業,我有通知股東,當時因債務超過人民幣400萬元,就有想把廠房賣掉,但那裡不好賣,就一切停擺,直到97年7月大陸人士林錫照要買廠房,是我去處理賣廠房的事,也是我簽約的,賣廠房所得的價金我是拿去清償債務,但最後還是沒有清償完畢云云(偵19083卷第37至39頁);於103年12月25日偵訊時稱:95年公司結束營業時積欠人民幣30
0多萬元,97年時廠房賣得人民幣384萬元云云(偵1908
3卷第78至79頁),然若果如此,其販賣廠房之所得應足以清償債款,何有「賣完廠房後仍未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發生?且該等供述更與其當庭所呈之答辯狀所載「公司所有土地廠房...於2008年7月29日以386萬元出售...扣除房地產交易之稅費共計343101.4元....公司實得000000
0.6元。全數用於清理債務後,公司尚虧欠外債0000000.93元」(被告於該答辯狀中聲稱此為「曾擔任大公司會計審核多年的朋友」所計算而得云云,見偵19083卷第84至85頁)之數額相差甚多,於檢察官質以該情時,被告先稱「會計的事情要問會計會比較清楚」云云,又改稱「因為最後算出來公司從開始營業到最後積欠的金額就是超過那個數額」云云(偵19083卷第78至79頁),然「負債總額」僅是一個數字,並非高深之會計原理,反係認真經營公司之經營者所應時時關心、了解之事,若被告果有戮力於經營全鴻公司,對於全鴻公司之欠債及還款狀況即不可能不知,何況其又有其所稱之「曾擔任大公司會計審核多年的朋友」幫忙釐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要賣廠房這件事有無告知張世雄、楊寶雲或其他股東?)有,但我是交代陳珂,還有當時的會計李元華,把公司的損益表寄給股東,並且告知他們要賣廠房,陳珂和李元華都是大陸人。(問:陳珂跟李元華最後到底有無告知他們?)應該有,因為我有交代他們,雖然那時候我跟陳珂感情已經不好已經分開,可是我有交代他們,而且公司每個月都會寄損益表給股東。(問:但是95年時公司已經停止營業?)是,損益表是寄到95年底,96年後是沒有寄了....(問:告訴人稱99年9月到102年7月間他們都有收到廠房的租金匯款?)是,當時是林錫照跟我買了全鴻公司廠房及機器,但是他說他沒有急著利用廠房及機器,所以他委託我管理公司的廠房,並且同意我再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我當時覺得出資所得的租金還是要歸於全鴻公司股東所有,所以我有把租金匯給他們...(問:當你匯了租金給股東時,有沒有告知他們這是公司廠房的租金?)是陳珂匯給他們,所以是陳珂跟他們講的」云云(偵19083卷第37至39頁),更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自92年開始,不待被告交代,李元華即主動寄交每月財務報表(即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應付款明細表)予告訴人之子」云云(偵19083卷第41頁),一再信誓旦旦主張交付財務報表之方法是用「寄送」,更以此不斷質疑楊寶雲與張世雄從未向被告或全鴻公司反應並未拿到財務報表(偵1908
3卷第41頁),然其後說法又丕變為「張浩昇於自全鴻公司離職後至97年7月29日土地廠房出售後,一直到李元華於97年10月30日製作清算補充說明為止,皆親自至全鴻公司拿取財務報表,從未間斷」云云(審易卷第46頁),可見被告之供詞除自相矛盾外,更與其自己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不符;被告亦將其所撰之104年12月29日證據調查聲請狀(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抬頭誤載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五)狀(雖被告其後具狀將該情更正,然仍不影響其曾誤載之情形),又於105年6月22日具狀稱其已向會計李元華「查詢」,並請求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出售廠房後仍欠債481萬元」更正為「人民幣170885.96元」(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若論及所述前後不一、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程度,被告所為之供述及答辯顯較張世雄等人嚴重及明顯。
(三)被告雖一再主張全鴻公司積欠高額負債而不得不賣廠房抵債,然該等如此龐大之欠款債權人為誰?所造成之原因究係未付之貨款、積欠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因故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積欠員工之薪資、或係遭大陸政府所課處之罰鍰所致,何以僅有李元華所出具之一紙「說明」空泛指稱「前客戶賴帳」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其餘則未見說明?公司經營者及會計(被告、陳珂、李元華等人)對於該等債務有無可歸責性甚至是否係因其等違法行為所導致?既已將所有廠房土地賣出以償債,則個別債權人所受償之數額為何?是否有部分受償、優先受償或自擔保品中取償之情形?此並非一句「毒奶粉事件」所得概括解釋,更遑論被告、陳珂及李元華等人提供財務報表、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被告並一再據此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債權人因被告出售廠房而獲得清償之書面證明或相關收據;再者,被告雖一再提出全鴻公司之財務報表據以主張各股東均必須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認定全鴻公司是否有虧損或債務,並聲稱李元華已取得張元章所出具之切結,證明李元華的會計工作並無任何問題(本院卷第89、228-4頁),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收據(審易卷第51、52頁)以觀,總投資金額為1800萬元,其中僅楊寶雲之名義所出具之投資金額即高達750萬元(此節亦為被告於書狀中所自承,見審易卷第44頁),惟自被告自行提出之全鴻公司95年1至12月之資產負債表(偵19083卷第45、47、49、51、53、55、57、59、61、63、65頁,上載之製表人均為李元華)內容以觀,「所有者權益」(即我國所稱之「股東權益」)中「實收資本」(即投資者實際投入企業的金錢或實物,此欄記載之數額並不會隨欠款數額而變動)一欄竟均載為人民幣30萬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雖隨時間不同而變化,然大略係1比
4至1比5左右,故而人民幣30萬元約新臺幣120萬至15
0萬元),可見其中9成之投資款項竟在該資產負債表上不翼而飛,更遑論該等記載亦與全鴻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據被告自行提出之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全鴻公司於88年11月22日將「註冊資本」由人民幣30萬元變更為人民幣50萬元後,至104年7月16日為止,「註冊資本」均未再變動,見審易卷第57頁)一節不符,可見該等資料根本無法如實顯現出全鴻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據此主張全鴻公司積欠如此鉅額之款項,自無法為採。
(四)被告僅有提供販賣廠房土地予林錫照時所簽立之契約及完稅證明、發票(偵19083卷第90至103頁),卻竟對於發生時間較近的「好處費」、「林錫照委託處理廠房及出租」等情事,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之收據、租賃契約、委任契約以實其說,甚至以「林錫照將廠房租賃給立全公司只是幫助立全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林錫照及立全公司認為被告並非租賃契約的當事人,且被告已收取好處費,遭其等誤會有不良企圖,誤認為被告要求提供該租賃契約,是為向大陸政府檢舉立全公司驗資手續不完備」云云(偵19083卷第109頁)置辯,惟被告既連87年間與東輝食品廠所簽立之契約皆能保留至今,又能直接或間接取得97年間全鴻公司停止營業前後所製之相關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年代久遠、十分細節之報表資料,可見被告亦知契約及書面資料之重要性、亦知留存相關資料之必要,且按照一般簽約常情,契約當事人各會持有一份契約,若被告果為契約之當事人,自亦應持有該等契約,而若「賣廠房予林錫照」之目的確係為清償全鴻公司所積欠之龐大債務,諒此必對全鴻公司而言是十分重要、茲事體大之事,理應於當下即保留與清償公司債務一事相關之契約及單據,以便於計算並作為向張世雄等股東交代之依據(依照被告之說法,全鴻公司於停止營業時仍舊不斷提供財務報表予張世雄等股東,諒其亦知保存相關單據以便股東隨時查核),自難想像被告於為該等買賣、出租及清償債務之時竟會不知保留相關單據及副本,更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係臨訟時所空言置辯。
(五)被告又辯稱:其係擔任全鴻公司總經理,僅係負責工廠廠務及生產,並未綜理全鴻公司業務,全鴻公司係由法人代表陳珂綜理全鴻公司經營業務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其既稱:95年時我們就決定結束營業我有通知股東們,販賣廠房土地一事是我去處理、簽約的等語(偵19083卷第37頁),可見其於公司內所負責之事務斷非僅有「工廠生產」一事,更何況被告所提出、其與張世雄、黃子珍所簽立之東輝食品合夥契約書(審易卷第51頁)及楊寶雲所提出之全鴻公司合夥契約書(為被告、楊寶雲、鄭麗霖、黃子珍所簽訂,他266卷第15頁)上均載明由被告出任總經理,需執行廠的一切運作、確保股東權益,更足見被告之業務亦包含處理、保管廠房及土地甚明。
(六)被告雖辯稱:因張浩昇任職於全鴻公司,而認張世雄與楊寶雲等人對公司財務「知之甚詳」,且張浩昇每隔1、2個月皆會親至全鴻公司拿取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從未間斷,92年後因被告要求張世雄等人增資,但其等不願意,故心生芥蒂,但此後公司經營事項由陳珂、財務事項由李元華與各股東保持聯絡,並未中斷,且清算說明等資料均有交付張世雄、楊寶雲、黃子珍等股東云云(審易卷第43至47頁),據陳珂、李元華等人寄送至本院的全鴻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以觀,竟均無張世雄、楊寶雲、黃子珍、鄭麗霖、張浩昇等人之簽名表示其等曾出席或認可、收受相關資料報表之紀錄,若張浩昇果真如此關心全鴻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以致如此頻繁的至全鴻公司拿取財務報表,陳珂與李元華又始終與股東「保持聯絡」,則被告、陳珂及李元華等人大可請張浩昇拿取財務報表時順便簽收,甚或可邀同張浩昇代表其父母參加全鴻公司之股東會議(如陳珂所提供之股東會議紀錄上載有「...邀請臺灣投資方代表蔡順情出席本次股東會議」,可見該公司股東會亦可用「邀請」之方式使張浩昇列席,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張浩昇與楊寶雲及張世雄的關係來說,比起僅由被告出席之情況,豈非更能表達楊寶雲及張世雄之意?再者,若張浩昇每1、2個月均會親自全鴻公司,而被告又於廠房土地出售予林錫照後仍留於該處,則被告大可將「好處費」在遇到張浩昇時順便當面交給張浩昇即可,何必捨此不為,而向張世雄等人索要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再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將「好處費」分給張世雄、黃子珍等人;且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時具狀稱:全鴻公司將廠房土地出售、進行清算後,仍積欠大筆債務,致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珂不堪債權人及工人追討逼債而逃回老家,致被告與陳珂不得不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離婚,現陳珂仍屢屢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看在先前的婚姻關係上,設法聯絡告訴人等股東按投資比率出資,以解債權人之追討云云(審易卷第48頁),可見當時陳珂經濟狀況十分困窘,又為債主逼迫甚急、求款無門,且千方百計想要楊寶雲等「臺灣投資方」再拿錢出來,其主觀上亦強烈認為楊寶雲等人有再度出資以還債之義務,故其若不知可憑全鴻公司廠房獲得此「好處費」便罷,若其知悉該情,焉有不立即持之清償債務之理,怎可能心甘情願將之交付楊寶雲等人,然據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當你匯了租金給股東時,有沒有告知他們這是公司廠房的租金?)是陳珂匯給他們,所以是陳珂跟他們講的」云云(偵19083卷第38頁),且自交易明細(偵19083卷第19至32頁)以觀,確實絕大多數款項均係自陳珂名下帳戶內轉出,足見陳珂非但明知上情、更親自將之匯入張浩昇帳戶內;且陳珂身為全鴻公司代表人,竟在全鴻公司負債累累的情況下仍一再大方將款項放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完全不懼遭債權人追討強制執行,更能屢屢成功將為數非少之款項匯至張浩昇帳戶,此顯非特地遠走避債之人所得為之;雖陳珂及被告於其等所出具之書狀(本院卷第28至30、43至48、118至120頁)中一再表示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出售資產清償負債,並稱其等均依法進行相關程序,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3至188條,公司依該法第183條進行清算時,有限責任公司需由股東組成清算組,且清算組需公告、通知債權人,進行債權登記,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依法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於宣告破產後,清算事務應移交由人民法院處理,清算結束後,清算組除應製作清算報告外,亦應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若果如被告及陳珂、李元華等人所言,其等均有按時製作資產負債表,且全鴻公司早已「資不抵債」,則清算程序進行時早應申請宣告破產,並將清算事務移交予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然其等並未如此為之,更未申請註銷登記,坐令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至98年7月30日時方因其未參加年檢而註銷全鴻公司營業執照(見審易卷第56頁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可見於工廠停工、被告將土地及廠房侵占完畢後,全鴻公司即處於無人處理善後之狀態,根本並無所謂「依照中國大陸法律進行清算程序」之事,且由上揭情節及證據在在足證全鴻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所聲稱之龐大債務,而是李元華與陳珂在楊寶雲等人對被告提告後,害怕亦遭其等追究相關責任,方才以該等情詞及資料試圖撇清甚明。
(七)被告雖主張自己與楊寶雲、黃子珍、鄭麗霖均為全鴻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認全鴻公司之股東為永勝經濟發展公司及陳珂、或為陳珂及王榮朝,自始至終均非自己與楊寶雲、黃子珍、鄭麗霖,故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全鴻公司的廠房土地應屬於王榮朝及陳珂所有,並引用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31號判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
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所謂「合夥」,與公司等法人不同,合夥僅係合夥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合夥事業並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可言,且雖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負無限責任(即不以出資額度為限),惟依照民法第703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確說明「隱名合夥人所出資本,縱有損失淨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時,隱名合夥人亦不再負清償之責。」,此與陳珂與被告(被告曾具狀主張「告訴人入股為東輝食品廠成為股東時,即有約定,如資金不足,各股東應照各佔股份比例再增資」,偵19083卷第42頁)認楊寶雲等人除已虧損完畢之投資金額外,尚有義務拿錢出來補足虧損之主張已截然不同;且全鴻公司為法人,有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故廠房及土地自屬「全鴻公司」所有而非陳珂及王榮朝等人所有,楊寶雲等人所為之投資自非民法上所稱之「合夥」,自無民法第702條規定之適用;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審易卷第51頁)之簽立者僅有被告、張世雄、黃子珍3人,楊寶雲、張世雄、黃子珍雖係投資全鴻公司,然均未曾與陳珂、王榮朝、永勝經濟發展公司等簽立所謂「合夥契約」,自無法認楊寶雲等人與陳珂、王榮朝或永勝經濟發展公司間有「隱名合夥」之關係,而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被告雖提出信託合同書(本院卷第51頁,該合同書上之簽立日期載為87年4月30日)欲證明東輝食品廠(即全鴻公司之前身)若虧損,大陸法人代表方有權收回土地廠房作為賠償云云(本院卷第50頁),然細觀該合同書內容,載明「依據中山市東輝食品廠法定代表人陳珂、台灣投資方代表人 歐展全 、蔡順情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協商會議決定,訂立本信託合同」,然契約之末之簽署者僅有「中山市東輝食品廠」及被告,完全未見「歐展全」、「陳珂」等人之簽章,更遑論「中山市東輝食品廠」僅蓋有一枚橢圓章,連究竟是何人代表「中山市東輝食品廠」來簽訂該份合同,皆無法自其上之內容與簽章中得見,則是否確有該等約定、約定之期日、內容是否合理、過程是否合法正當等情俱皆屬有疑,甚至該合同書究竟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亦不得而知,且其上既然未有張世雄、楊寶雲、黃子珍等人之姓名及簽章,自無法認該合同之內容於其等投資後、東輝食品廠改為全鴻公司後,仍對張世雄等人有拘束力,何況上揭被告與張世雄、楊寶雲、黃子珍、鄭麗霖等人所簽訂之契約中,根本未將該等對股東有實質重大影響之約定一併訂入其內,此皆無懈於被告業務侵占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張元章到庭作證,惟張元章僅是告訴人提告後方至全鴻公司「審核帳務」之人,並非直接親身經驗「全鴻公司營運、積欠債務及如何與股東溝通等過程」、「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出租或出售協議」等事實之人,且其亦非擁有會計師等資格或持有相關證照之人,難認其專業程度可供作為評斷全鴻公司報表內容是否適當之依據(何況該等財務報表顯有疑義等情已如上述),況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張元章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侵占全鴻公司廠房土地得手後,再以「按月分派廠房租金予股東」之方式使張世雄等人誤信廠房土地是出租而非出售,故未即時對被告加以追究之行為,乃係確保其犯罪所得之手段,自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負張世雄、黃子珍等出資者之信任,更與黃子珍情同母子,竟利用管理廠房土地之便,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張世雄、楊寶雲及黃子珍等人血本無歸、憤恨難平,且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高達人民幣351萬68
98.6元(約折合新臺幣1400萬至1750萬元),事發後除未有一句知錯悔過之語、更無賠償其等損失之意,甚至以「匯租金」此等手法作為拖延張世雄等人發覺實情之「緩兵之計」,於張世雄等人驚覺廠房土地遭賣後又避不見面,惡性自屬重大,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惟本案裁判時已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章之1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人民幣351萬6898.6元,查無有何不宜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被告有以租金之名義匯款至張浩昇帳戶內,然此為被告拖延張世雄等人發現實情之手段,並非本項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需於計算沒收之財物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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