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上訴人 嵇永光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05年 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嵇永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民國104年7月30日夜間11、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翌(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1樓經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7公克)並採尿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張聖珮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嵇永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聖珮、林尚緯、謝宇清、吳憲仁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毒偵字第 297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43至46、95至1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4至19、65至66頁,原審卷第47至81、116至118頁)。足認被告嵇永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施用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100年6月 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對於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衡酌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經詳加調查,又逃匿無蹤,遭原審通緝始到案,直到最後
1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顯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扣案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57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紙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為對社會危害輕微,因遷址未收到開庭通知並非故意逃匿,參酌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他案,僅判處5月、6月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實有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三)本院之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而被告自83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 6月、10月、11月有期徒刑。嗣經強制戒治之後又數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入監服刑。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又多次施用毒品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不斷施用毒品,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要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各情,量處 1年有期徒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應認已經合理量刑。被告施用毒品也曾多次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卻未能戒除毒癮,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行,前案紀錄共42頁,其中無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而被告援引他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刑度而為上訴理由,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