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自強於原審歷次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帝鈞 、證人 洪睿陽 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憑,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業據判處重刑,對於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尚須照料母親及阿姨、名下有房地產及於本案查獲前有正常工作收入等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二)況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與位於大陸地區之毒品上游相識並有所來往,其於大陸地區亦認識其他友人,更曾多次前往大陸地區等情,足認其有偷渡至大陸地區而棄保潛逃之可能。再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迄105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之日止,至少擁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存款可供動支等情,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辯護人於105年10月12日庭呈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具備充足之財力,供其取得潛逃出境之管道,並獲致憑以長期逃匿之資源。復參以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於被告為原審執行羈押後之1個月內即遭提領殆盡,此有前引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則被告資金狀況既有短期內頻繁異動之跡象,自不能排除係第三人(如被告之親友)為被告脫產,使其得以規避刑罰執行,並籌措被告逃匿所需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有棄保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三)綜上考量,認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1.被告到案後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搜索、製作筆錄等偵查行為,足見案發後其仍居住於固定住居所,無逃避查緝之情事,客觀上顯無任何逃亡之事實。
2.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早有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意,況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4月,實非一般重刑犯長達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比,故原裁定所指被告甫經判處重刑,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云云,即有違誤。
3.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時,其帳戶餘額為62萬6,215元,並非原裁定所稱之100多萬元。
4.卷附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均係被告主動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仍有一定財產,實無棄保逃亡之可能,若其有將上述財產作為逃匿資源,其焉有自行提呈法院之理?
5.被告遭羈押以來,仍有信用卡費用、貸款、律師費用、母親及家人醫藥費用、生活費用等支出,方委請親友代為提領帳戶餘額以供支應,原裁定認被告親友為其脫產以規避刑罰執行,並籌措被告逃匿款項,顯為主觀臆測。
6.被告遭判刑後已提起上訴,官司尚未定讞,其母在被告收押期間因過度憂心致病情漸惡化,其僅係希望具保以照顧、安頓其母,且其有正當工作,不可能棄保潛逃。另現今社會誰無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生活,遑論其僅遭判有期徒刑4年4月,只需服刑2年2月即可報假釋,不可能為此逃亡20年以規避刑責及棄病母家人於不顧。
(二)本案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本案實無法定羈押原因,且被告已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願配合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上游,顯見被告配合偵查機關之態度,法院僅需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已屬違法。
(三)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准指定交保金額候傳,被告願被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天天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9月9日移送原審法院,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涉嫌居間介紹同案被告王帝鈞自大陸地區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轉售獲利,使同案被告王帝鈞各取得4公斤、6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貨之價額、數量甚鉅,另其提供同案被告王帝鈞藏匿毒品之處所及購入毒品之價金,犯罪情節殊非輕微,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兼衡被告自承與大陸地區之毒品上游有所往來,另在大陸地區有其他友人,更曾多次前往大陸地區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原審審酌後認被告業據判處重刑,對於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尚須照料母親及阿姨、名下有房地產及於本案查獲前有正常工作收入等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認被告具足夠之財力,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因而認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將105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時之被告帳戶餘額62萬餘元誤為100多萬元,此部分固稍有未合,然無礙於被告具足夠之財力,有棄保潛逃高度可能性之認定,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雖以前開抗告意旨(一)1、2、6所載理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而尚未確定,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顯仍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猶執此等事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至被告以抗告意旨(一)4、5所載理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一節,觀諸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48至254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前開帳戶內62萬餘元款項於短短1個月內,幾已提領殆盡,而僅餘1千餘元,此實與該帳戶內先前向往之款項進出情形有重大不同,是否確如被告所稱用以支付前開必要相關款項,實有可疑;況有關被告之財力資料是否為被告提出,與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性,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執此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而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再被告確有羈押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猶執抗告意旨(二)之理由稱其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云云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105年11月30日移審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刑事卷宗卷面、原審法院105年11月29日北院隆刑大105重訴13字第1050015676號函、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均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