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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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鄭舜仁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一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1袋(毛重0.58│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0公克,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3││││0.3690公克,取│分│年8月13日航藥鑑││││樣0.0002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驗餘淨重0.3688││品鑑定書(見103││││公克)││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二│使用過沾有褐│1組│同上│同上│││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三│使用過之塑膠│1條│同上│同上│││軟管││││├──┼──────┼───────┼───────┼────────┤│四│使用過之殘渣│1袋│同上│同上│││袋││││├──┼──────┼───────┼───────┼────────┤│五│使用過之塑膠│1支│同上│同上│││吸管││││└──┴──────┴───────┴───────┴────────┘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鄭舜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深坑區王軍寮1之1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王軍寮1之1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7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90公克,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88公克),及均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條、殘渣袋1只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舜仁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1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全部犯罪事實。│││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全部犯罪事實。│││(毛重0.5890公克,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88公克)││├──┼───────────┼────────────┤│五│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全部犯罪事實。│││1組、膠軟管1條、殘渣袋││││1只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90公克,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條、殘渣袋1只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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