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33號原告 郭品婕 (原名: 郭宣伶 )兼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原名: 吳炳坤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鄭宥榆
江曉娟 劉興祥 被告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法定代理人 謝楠楨 被告 陳芳怡
張瓊文 沈淑嬌 陳崇萱 黃乃文 翁雅欣 江惠娟 莊澤耀 賴靜怡 王紫緹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建宏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吳建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刊登聯名半版承認錯誤並道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具狀追加郭品婕為原告(同上卷第10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刊登聯名半版承認錯誤並道歉;另於106年1月16日追加黃暉庭、賴靜怡、王紫緹為被告。核其追加之當事人、變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社會事實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聲明有所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間為夫妻,原告郭品婕於懷孕後,即在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進行產檢,為保護個人隱私並顧慮夫妻未來相處的心理感受,原告郭品婕堅持選擇由女醫生看診及接生,且在被告臺安醫院產檢期間並無任何實習生參與看診。距料,103年7月29日下午,原告郭品婕進行剖腹生產時,被告陳芳怡(婦產科醫師)、被告張瓊文(病房護理長)、被告沈淑嬌(護理督導)、被告陳崇萱(護理長)、被告黃乃文(住院科管理師)、被告翁雅欣(護理人員)、被告王紫緹(麻醉人員)等人,竟未徵得原告二人同意,擅自讓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下稱臺北護大)之學生即被告江惠娟、莊澤耀,及老師即被告賴靜怡等人進入產房,顯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條第7項之相關規定。被告黃暉庭為被告臺安醫院之院長、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督導機構,與被告臺北護大等就上開違反人權之行為均未盡心監督,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雖原告郭品婕於剖腹生產前,曾簽署「一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配合醫療照護團隊之臨床教學訓練,然其效力僅及於103年7月28日之產前檢查,不及於「剖腹觀產」如此私密之醫療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侵犯原告郭品婕之隱私權、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原告夫妻親密生活產生心裡疙瘩,破壞原告吳建宏身為父親之喜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在蘋果日報刊登聯名半版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刊登聯名半版承認錯誤並道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辯以:原告吳建宏多次提出陳情,被
告已依規定一一回復並函請被告臺安醫院向原告吳建宏說明及協調。本件係原告夫妻與被告臺安醫院所引發之生產醫療爭議,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為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安醫院、臺北護大、陳芳怡、張瓊文、沈淑嬌、陳崇
萱、黃乃文、翁雅欣、江惠娟、莊澤耀、黃暉庭、王紫緹、賴靜怡辯以:原告郭品婕於103年7月28日至被告臺安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時,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配合臨床教學訓練,而被告臺安醫院為教學醫院,有提供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之義務。被告江惠娟、莊澤耀為被告臺北護大之學生,渠等於103年7月29日進入產房,乃臨床教學訓練之一部分,而當日原告吳建宏明示反對實習生在場見習後,被告江惠娟、莊澤耀即立刻離開產房,渠等並未參與牽涉原告郭品婕身體隱私部位之任何處置,被告等人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㈠被告臺安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與被告臺北護大簽有實習合
約,被告江惠娟、莊澤耀為被告臺北護大之學生,103年7月29日進入產房,係為觀摩新生兒之照護及評估,附隨觀摩剖腹產過程,嗣因原告吳建宏明示反對實習生在場,被告江惠娟、莊澤耀即離開產房。
㈡原告郭品婕於103年7月28日住院時曾簽立系爭同意書。
㈢原告曾對被告陳芳怡、張瓊文、沈淑嬌、陳崇萱、江惠娟、
莊澤耀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醫偵字第67號、104年度偵字第1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條第7項等規定,已侵害原告郭品婕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原告吳建宏之配偶權,應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郭品婕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原告吳建宏之配偶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郭品婕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原告吳
建宏之配偶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臺安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為培育護理人才,使
護理科學生有臨床學習機會,與被告臺北護大簽訂實習合約執行實習計畫,因原告郭品婕於住院時已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配合醫療照護團隊之臨床教學訓練,故被告臺安醫院之醫護人員安排實習生進入產房見習;進入產房前,實習生均有刷手、穿戴刷手衣、口罩、帽子、產房專用鞋等,待原告郭品婕覆蓋無菌布單後始進入產房,約莫10分鐘後,因原告吳建宏反對實習生在場,被告江惠娟、莊澤耀旋即退出產房等情,業據被告莊澤耀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20號(下稱他字第1920號)妨害秘密案件中陳稱:「那是實習課程,我們必需要達成這個課程,我們整組組員都要去觀摩剖腹產跟自然產,這是婦科一定要實習的部分,當天是臺安醫院安排的,我們學校跟臺安有合作關係,我們是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我們是護理系。當天透過醫院護理長的安排,同意我們進去觀摩,從還沒剖腹產之前,準備過程都有參與,但我們進去準備要看剖腹產時,就被裡面的護理師趕出來,因為告訴人有跟護理師說不希望其他人看,所以我們就離開了,也還沒看到剖腹產過程,就離開了,當時產婦都都是包著的,我們進去的時間不到10分鐘,很快就出來了」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920號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等人辯稱因原告郭品婕曾同意配合臨床教學訓練,才安排被告江惠娟、莊澤耀等實習生進入觀摩學習,經原告吳建宏明示反對後,實習生已即刻退出產房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本於教學醫院之教學義務,安排實習生臨床見習之課程,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郭品婕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告未為詳盡
說明,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且其簽署時已屆臨盆,無法詳細閱讀內容,其上又無「不同意」之選項,該同意書應不生效力,或其效力僅及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檢查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係關於醫生為病患進行手術時,應徵得病患同意之規定,此與本件兩造所涉爭執並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實屬無由。又原告郭品婕於入院時即知被告臺安醫院為教學醫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67號訊問筆錄可參(見醫偵字第63號卷第37頁背面),其應可預見住院過程中有充任教學對象之可能;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亦載:「本人知悉臺安醫院為教學醫院,故同意配合醫療照護團隊之臨床教學訓練」,其中「臨床教學訓練」以粗體、底線之方式標示,原告郭品婕於簽署時,當無未予注意之理;另參以原告郭品婕於本院自稱:其為高職畢業,辦住院時除過敏、肚子有點沉,並未開始陣痛等情(見本院卷地25頁背面),顯無已屆臨盆而無法詳細閱讀之情事,縱原告郭品婕主張其未經仔細閱讀即簽署系爭同意書,或其不知可拒絕同意一情為真,然此非被告臺安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所能得知,渠等依原告郭品婕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安排實習生觀摩見習,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僅及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檢查行為,或系爭同意書非當日所簽云云,並未舉證以佐以詞,自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違反「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下
稱系爭規範)第2條第7項:「教學醫院之教學門診應有明顯標示,對實(見)習學生在旁,應事先充分告知病人;為考量病人隱私,對於身體私密部位之檢查,應徵得病人之同意」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故不具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該法所指之「法律」;且此民事責任源自於「義務之違反」,必也行為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負有賠償義務(參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十三卷第一期第43頁以下《試論行政命令作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法律》 顏佑紘 著)。查,系爭規範乃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9月10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262349號函頒之規範,其上未載法律授權依據,內容係關於下級醫事人員於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時,該如何維護病人隱私之一般抽象性規定,核屬不具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且系爭規範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不具強制性,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況本件案發時點為103年7月29日,系爭規範適用之範圍僅及於門診醫療業務,並不及於產房或手術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範,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衛生署福利部於103年5月22日曾以衛部醫字第1031663515號函通知各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轉知並輔導所轄醫療機構,系爭規範於醫療機構內之診療場所,亦得一併參照適用云云,惟該函文之主旨係關於醫事人員於醫療過程中使用錄影(音)設備,是否涉及妨害病人就醫隱私權及醫院相關設備無法保障醫事人員安全一案之說明,其認診療過程如需錄音、錄影,應先徵得醫病雙方之同意,「此」得參照系爭規範之規定,非指所有之規定均擴及全院之醫療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與原告郭品婕有契
約關係者,僅有被告臺安醫院,而被告臺安醫院依債之本旨所提供之剖腹生產,過程順利,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徒以實習生在場見習,遽謂被告臺安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醫事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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