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97號原告 林玉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樹林入口匝道時,因有「駕駛人駕車行駛公路,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北上交流道被員警攔車停下,員警說伊未繫安全帶,當時伊對員警說伊有繫安全帶,員警仍表示伊未繫安全帶,且表示全程均有錄影。當天太陽很大,汽車玻璃反光加上員警戴深黑色太陽眼鏡,伊頸上尚有運動毛巾,汽車窗戶搖下時,伊身上是有繫安全帶,如此仍可開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大隊樹林分隊執勤員警於105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路段(樹林便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正確繫上安全帶,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經查當時係執勤員警發現系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正確繫上安全帶,該駕駛始拉下安全帶,並非一上車即繫上安全帶。另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汽車專用安全帶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三點式之安全帶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次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㈡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有1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不繫安全帶之人數,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人、2人以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每1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於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下,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樹林入口匝道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有「駕駛人駕車行駛公路,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7、22、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
,並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祐廷 到庭具結證述,105年6月30日伊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當日13時29分許,伊係擔任巡邏勤務,伊與同仁在樹林交流道(當時樹林交流道尚未完工,但有一便道,可北向國道3號)執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當時系爭汽車自樹林便道駕駛過來,擬行駛國道3號公路,就在便道與國道3號交接處,亦即現今之樹林入口匝道處,伊與小隊長看到系爭汽車駛過來時,小隊長站在面向系爭汽車之右側,而伊則是站在左側,小隊長有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就將車攔下,伊則於走到車窗前,親見原告以右手自其左肩拉安全帶往右下方繫,而原告搖下車窗時有說是看到我們才把安全帶拉下,伊即開立舉發單。系爭汽車車窗雖係深色,然伊等自外面係看得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小隊長當時係戴偏光鏡片,可以看清楚原告車內之狀況,小隊長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時,即對伊表示系爭汽車未繫安全帶,接著小隊長就將原告攔下來。而伊往系爭汽車走過去時,系爭汽車駕駛座之車窗雖未搖下,但伊已是近距離,故伊親眼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接著原告用手自左肩拉安全帶繫上之動作等語(見卷第34-36頁)。證人陳祐廷業已詳述其親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未繫安全帶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陳祐廷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祐廷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原告遭警攔停後,於光碟所示時間13:29:18,確實有對員警表示:「看到你我就繫上來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9頁反面)。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證人陳祐廷上開之證述。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伊遭攔停地點係便道,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有誤云云,惟證人陳祐廷證稱,樹林入口匝道當時雖尚未完全通車,但違規地點之便道即係臨時匝道,為入國道3號公路之入口處等語(見上頁);另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所示,攔停地點之地上繪有白色「往高速公路」字樣及白色直行箭頭標誌(箭頭係指向國道3號公路),入口處右側有梅花「3」、「北」等標誌,是該地點確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樹林入口臨時匝道處,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3號北向46公里(樹林入口匝道)」(見卷第17頁),難謂有誤。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洵無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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