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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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右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右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右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李右枝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0.54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487公克)、吸食器1組,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後,於所定時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本案被告李右枝之戶籍地及施用毒品地點雖均為新北市三重區,惟其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為緩起訴條件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到診治療,亦未遵期採尿,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此有同署觀護人簽呈1紙、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8頁、第34頁、第36頁、第46頁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緩字卷第12頁)。
㈣現場採證照片共5張(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0.5490公克,
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4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緩字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宣告沒收。
㈣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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