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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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 吳明翰
陳正山 共同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王韻茹 律師相對人 陳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者,始足當之。且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明定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良以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結合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併觀察,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有別,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4日就執行債務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均指同地段)348、348-1、349-
1、344、370、377-1、355-7、355-2、355-8、355-5、355-6、355-4、355、349、344-10、344-7、344-9、344-8等
18筆地號(下稱系爭拍賣土地)及坐落344、355-4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碼均指同段)2號、2-1號、2-2號、2-3號等4筆建物(下稱系爭拍賣建物)合併拍賣,由相對人應買拍定。惟伊等基於前開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前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認定伊等共同就上開344地號土地(以下逕稱344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事件),伊等並分別於100年8月18日、同年8月16日完成前開優先承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法院雖將上開344地號與系爭拍賣建物合併拍賣,並經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僅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拍賣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伊等已取得上開建物基地之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對系爭拍賣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應優先於相對人取得之債權,因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拍賣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至於伊等前於102年1月向原法院所提起之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該2案號為同一訴訟經分別辯論裁判)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後本院案列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下稱前訴訟),係主張抗告人吳明翰於73年6月1日向致和公司承租上述地號中之348、344、370、355-7、355-8、355-6、355、344-10、344-7、344-9、344-8等11筆地號土地;另抗告人陳正山亦於73年6月15日向致和公司承租其中之348、344、370、355-7、355-2、
349、344-10等7筆地號土地,因執行法院將系爭拍賣土地及系爭拍賣建物合併拍賣,僅成立單一之買賣契約,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受「同樣條件」之拘束,無法就上開合併拍賣之土地分別買受,並為使土地及建物同歸於一所有權人以發揮經濟效用,就系爭拍賣建物亦應有優先承買權。且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拍定之土地所占比例極小,而其所拍定之建物亦老舊不堪,無利用價值,其以極小比例房地妨害伊等就土地整體之利用,為權利濫用。而本件伊等係主張已登記為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得就地上建物即系爭拍賣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與前訴訟所主張者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不同,應非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並無違背,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訴,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前訴訟,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拍賣建物及另5筆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348-1、349-1、377-1、355-5、355-4地號(下稱355-4等5筆地號)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審分別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就4筆系爭拍賣建物部分)、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就355-4等5筆地號部分,原法院於103年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103年8月13日10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廢棄發回,因抗告人於更審時撤回348-1地號部分之訴,原法院就其餘4筆地號部分更為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抗告人另於105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如
附表所示4筆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其當事人與前訴訟相同,而前後訴訟均係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且前訴訟請求確認之不動產範圍,亦包含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系爭拍賣建物在內。惟前訴訟中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理由,係以其等為系爭拍賣土地中除355-4等5筆地號以外地號之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因執行法院就系爭拍賣土地中其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與其他土地及系爭拍賣建物合併拍賣,僅成立單一之買賣契約,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必須受「同一條件」之限制,且為使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一人,以發揮經濟效益,而主張就系爭拍賣土地及系爭拍賣建物全部均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所拍定之土地所占比例甚小,系爭拍賣建物亦陳舊不堪,相對人以此妨害抗告人就土地之整體利用,有違誠信等情為據(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判決第3頁)。而本件抗告人則係以其已登記取得系爭拍賣建物所坐落之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所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主張就系爭拍賣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則其主張就系爭拍賣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與前訴訟尚有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別,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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