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添富
複 代理人 李元妙
被 告 邱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小字第5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睦翔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學貸款
,而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資料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