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孟憲平
被 告 日旭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月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陳燈燦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謝嘉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燈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嘉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燈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罪。被告謝嘉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罪。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
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各罪,違反同
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該二公司科
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燈燦、
謝嘉賢均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嘉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上開犯行固足影響公共工程之公平性,亦有害於公共
工程之品質,然究係受人所託,非基於個人利益而為,堪信
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已受有相當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