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朱英珠
被   告  龍張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於94年9月24日償還,並向臺中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對原告之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2、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曾
向其借款10萬元而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本
件原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或借據等有被告之簽名或與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之任何文件,是原告尚無法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復未見其進一步具體舉證
,是其泛指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云
云,自不足採信。
3、次按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
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
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
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
問;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是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
4、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與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
24日至94年6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雙方曾向臺中雅潭地政
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其無法提出雙方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積極證據,
是原告空言主張,為不足採。
5、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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