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陳韻帆
石崇佑
被 告 陳玉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74元,及其中262,871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3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35
元,及其中185,958元部分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
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為訴外人 林素珍 申
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
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
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查被告與林素珍自分別
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卡後,陸續持卡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9月28日止,尚有242,535元之消
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185,958元)未支付,
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
信用卡申請書2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50元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