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翁禎璟
被   告  邱俊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
審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義交,被告於民國10
1年12月20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往大湖街方向行駛,行經大
湖街131巷口欲逆向駛入大湖街131巷內時,為於該地點執
行交通指揮之原告攔停並勸導,詎被告竟心生不滿,下車先
以徒手毆打原告,復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取出高爾夫球桿朝
原告身體毆打,導致原告右頸部受有挫瘀傷之傷害,案經原
告提起告訴,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因原告於遭受被告之傷
害後,精神上受很大恐懼,常常有尿失禁之情形,至今仍須
就醫診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件起因於原告先罵伊,於雙方互罵後,伊才會
傷害原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離譜等語為辯。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翔實,被告對該刑事案件卷宗內容、該案
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提
出由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原告受有右頸部挫瘀
傷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102年度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定屬實,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遵守交
通指揮,竟故意出手傷害交通指揮人員,以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
狀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願向原告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該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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