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施秉毅
被 告 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我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我身上
的傷六個月才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我目前暫時沒
有固定收入,自己在接案子,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我已經
從海巡署退伍。我這樣被他(被告)折磨一個多小時,他對我
出言侮辱,我身上都有傷,我那時有多次警告他,但他都不
聽。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所造成原告的傷害,在工作、生活上都沒有造
成影響,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三萬五千元。我已婚,
目前在軍中擔任中尉的巡防官,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多元,我
是大學畢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告分別係花蓮漁港安檢所之副所長、小組長,於民
國105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
之3即花蓮漁港安檢所內,被告因不滿原告未依規定修正簿
冊內容且態度傲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持續拉扯原告胸口,並揮拳敲打原告,原告則抓住被告手
臂,被告又毆打原告一巴掌,復徒手推原告致其身體撞及櫃
子、沙發,再徒手毆打原告一巴掌、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6年度原易字第
178號)內之兩造筆錄、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
、職務報告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四十
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國庫支付六萬元,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
傷,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被告本均任職於花
蓮漁港安檢所,為小組長、副所長,原告現已退伍,目前無
固定收入,自己接案子,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仍
在軍中服務,每月薪資四萬六千餘元,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卷7、8頁),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
、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