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一三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庚○○」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以及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參萬捌仟元)貳紙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老爺大廈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向一陳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庚○○所有已掛失止付之支票號碼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購買時上開支票均已蓋有庚○○之偽印文)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先囑託有犯意聯絡之該陳姓男子,在前開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替其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及票面金額三萬八千元後,丙○○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干城火車站附近,將上紙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使用;另丙○○再繼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對面之大富遊藝場內,於其所購得之上開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票面金額二萬三千元後,隨即交予不知情乙○○使用。嗣上開二紙偽造支票分別由乙○○及 陳瑞明 (甲○○再轉交予不知情陳瑞明)提出票據交換,發現係掛失止付之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甲○○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陳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偽造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偽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丁○○所有之KQB─八一七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四維巷九十三號宗政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庚○○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四紙,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某日,在票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二紙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偽簽金額一萬二千元及六萬三千元後,交予不知情之己○○及戊○○使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証券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及庚○○之指訴以及證人己○○、戊○○之證述,且系爭車牌係在被告住處客廳酒廚內所查獲,被告復無法提供該車牌之來源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車牌及四紙空白支票,亦未偽造票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二紙空白支票等語。經查:被害人丁○○及庚○○之指訴失竊內容,僅係指稱其車牌及空白支票被竊之客觀事實而已,然究係遭何人竊取,卻付諸闕如,此外遍查卷復資料,亦查無其他證人曾目睹被告有行竊車牌及上開空白支票,再者,證人庚○○供稱其共失竊十七張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確曾竊取,則為何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其餘失竊支票,又丁○○所失竊車牌雖是在被告住處客廳酒廚內所查獲,然為何被害人失竊之重型車輛亦未一同起獲,此與相關證物應在同地發現之經驗法則顯相違背,是公訴人僅以扣案車牌係在被告家中查獲以及被告客觀上曾持有失竊支票中之四張支票,遽認扣案車牌及系爭十七張支票均係其所竊取,似有臆測揣摩之虞;另證人己○○固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予,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庭訊時卻改證稱係一綽號 阿裕 之人所交付,並非被告,則證人己○○之證詞前後不一致,自不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係持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向伊調現,借款三千元等語,然被告果確向戊○○以上開支票供作擔保借款三千元,必不會書寫與實際債務金額差距甚大支票載金額,證人戊○○上開證言,似與常情不合,再者,縱如證人己○○、戊○○所言,上開二紙支票(即票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交予,然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情形非只一端,並不當然即係被告所偽造,矧查上開二紙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之字跡,與被告自承偽造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上之書寫字跡以肉眼判斷明顯不同,上開二紙支票應非被告所偽造,又被告既已就票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自承偽造,實無再就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否認其偽造犯行之必要。綜上所言,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就被告被訴竊盜車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被訴竊盜十七紙空白支票部分以及被訴偽造票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因公訴人認竊取空白支票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偽造票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得十日內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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