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再審被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三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一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該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再審被告上源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所發生之稅捐由再審原告個人負責,而再審被告業已繳納再審被告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依據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同額款項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上開切結書並不否認,並辯稱其已給付再審被告三百餘萬元,系爭債務早經清償在案,再審被告並不爭執收受上開四紙支票所示之款項,然否認該四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債務,而係用以給付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公司名義承攬之零星稅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並非系爭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而再審原告除空言主張外,復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清償本件債務之證據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整理家中衣物忽然尋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記載再審被告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應繳稅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因再審原告對此金額有異議,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再審原告之妻 劉蘭 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轉帳方式,依法先行繳納稅額半數(即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而對稅額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是由此可證系爭再審被告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額債務於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早已清償,而上開稅額半數之繳納,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由再審被告所支付,經查上開清償證據,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前即已存在,只因再審原告一時尋覓不著,係未經斟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尋獲,且該項新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認定顯有重大之影響,得使再審原告有利判決,故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卷宗、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人劉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之明細資料、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代收行庫存查聯正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係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現再審被告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額債務於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早已清償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由再審被告所支付,經查上開清償證據,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一時尋覓不著,係未經斟酌,且該項新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認定顯有重大之影響,得使再審原告有利判決等語,是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且提起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上源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清償債務訴訟,經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確定,而該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再審被告上源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所發生之稅捐由再審原告個人負責,而再審被告業已繳納再審被告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依據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同額款項予再審被告,但因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清償本件債務之證據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現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記載再審被告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應繳稅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因再審原告對此金額有異議,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再審原告之妻劉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轉帳方式,依法先行繳納稅額半數(即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而對稅額核定提起行政救濟,足證系爭再審被告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額債務於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早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卷宗、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人劉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之明細資料、上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代收行庫存查聯正本查核屬實,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一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及關於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