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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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亦群律師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乙○○戊○○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六
五四二、八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乙○○、戊○○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己○○無罪。
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祕書室總務(技士),職司鎮公所各項物料採購及臨時人員管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陳吉龍 以業務需用為由,簽請購置工程用車一輛,經逐層批示核可後,交由總務甲○○承辦採購業務,嗣至同年九月間,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決同意以墊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辦理購買,己○○於得知該項採購消息後,因知 許瓊聰 及其家人之多輛賓士轎車素向「福大汽車商行」購買,因而與「福大汽車商行」負責人丙○○、丁○○母子熟稔,旋於同年九月底某日晚間以電話聯繫丙○○、丁○○母子,要丁○○前來位於彰化縣○○鎮○○街鎮長之父宅中,告知該項消息,表明鎮公所要購買裕隆,日產,QUEST型三千CC休旅車,不二日,再以電話通知更改為福特.貂族.WINDSTARVAN型排氣量三千八百CC休旅車,同年九月三十日,己○○帶同丁○○至員林鎮公所辦公室內找甲○○,要其二人自行洽談採購車輛相關申辦事宜,甲○○深知己○○、丙○○、丁○○之身份與背景關係,推測認定該車輛已內定向「福大汽車商行」購置,而與丙○○、丁○○三人基於共同犯意,決定由「福大汽車商行」獨家承包福特.貂族.WINDSTARVAN型排氣量三千八百CC休旅車採購權,不再經實際公開招商比價、議價程序,惟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或公開比價之行政流程,於採購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者,須通知或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為形式符合此規定,以達到獨家採購目的,甲○○遂指導丙○○母子應提供三家汽車銷售商之估價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稅證明等相關投標資料以供圍標,丙○○母子隨即分別向同業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及大方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黃美麗)之實際負責人乙○○明白告稱略以:鎮公所要標購一部車輛,已經講好的,需用三支牌子(即指三家廠商)下去弄個程序而已,請協助提供估價單,估價單已用電腦打好,再蓋個大、小章,影印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等語,戊○○、乙○○二人亦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完成採購流程以圍標之犯意,分別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丁○○所印妥記載售價之車輛規格配備兼估價單上,並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予丙○○母子;同年十月初,丙○○母子一方面將福大汽車商行(估價單記載售價原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嗣依甲○○所告知之底價及指示,而抽換更改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售價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大方汽車商行(估價單記載售價一百五十八萬元)之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作虛偽比價外,另一方面則向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嘉得興業公司)業務員 廖述民 以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洽購「福特.貂族.WINDSTAR型三千八百CC藍色休旅車,引擎號碼2FTZA5443WBD98567車輛一部(十月五日洽訂,六日匯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七日再匯款五萬元,八日交車;丙○○因「福大汽車商行」並無申用統一發票,故請求廖述民在嘉得興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已製妥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逕自記載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甲○○亦明知實質上僅福大汽車商行提出估價單承購車輛,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員林鎮公所,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簽呈公文書上為「提出三家商行估價單...說明:附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汽車商行...等三家估價單」之不實記載,並基於連續行使之概括犯意,逐級提出會簽於不知情之建設、財政、主計、秘書單位批示核可後,實際未經公開招商比價、議價程序,即通知丙○○於十月中旬交車予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廿日領用牌照號碼A5九○七九),甲○○復明知係由福大汽車商行獨家承包該採購案,並無比價可言,又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在員林鎮公所,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上為「...經依前簽所提三家估價單,以福大汽車商行所報最低價得標,..。」之不實記載,並逐級核簽及會簽於不知情之主計、財政、建設、秘書單位批示核可而連續行使該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同年十一月中旬,鎮公所辦理車輛驗收完竣,丙○○即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逕提供經銷該車之代理商嘉得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甲○○,欲向員林鎮公所憑辦報領車款,惟甲○○發現丙○○所提供之統一發票開立公司名稱與得標之「福大汽車商行」名稱不符,將無法具領公庫支票,乃為使「福大汽車商行」得順利請款,再指示丙○○母子設法向嘉得興業公司取得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稅繳稅證明等投標所須資料,丙○○母子亦依其指示向不知情之嘉得興業公司取得該些資料後,一併交由甲○○,甲○○明知嘉得興業公司實際並未參與比價、更非得標廠商,即意圖掩飾其虛偽採購招標過程以符合比價及報銷請款手續,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員林鎮公所,將前述二份所掌管中但已逐級核簽、會簽完成,已無權擅自增、刪、塗改之簽呈上,將得標廠商「福大汽車商行」均逕自塗改變造為「嘉得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再將統一發票黏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上,連同前揭二紙簽呈,送由不知情之驗收建設課技士 江明正 、監辦主計室佐理員 凃淑荔 、監驗財政課課員黃玉真、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祕書核示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同年月廿六日交予主計佐理員 江華陰 製作支出傳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支字第2956號),受款人記載「嘉得興業公司」,再呈請核示後,交由出納 劉啟銘 製作「彰化縣員林鎮公庫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票號:QA0000000號、受款人:嘉得興業公司、金額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一紙,用印後簽發完成;惟丙○○前來具領支票時,為劉啟銘發現檢附之「福大汽車商行」大、小印章與「嘉得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不符,遂予拒絕,嗣丙○○欲以委託代收方式領款,遂央請不知情之 陳田豐 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在丁○○所印備之「委託代收授權同意書」上用印後寄回丙○○,同年月十四日,丙○○持該紙同意書再去鎮公所,果順利領得支票(支票傳票及支票受款人「嘉得興業公司」均更改為「福大汽車商行」),翌日(十五日)提兌得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丙○○、丁○○、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告知另被告丁○○以鎮公所購置前揭車輛之手續事宜及在前揭已完成逐級核簽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簽呈將「福大汽車商行」字樣均更改為「嘉得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福大汽車商行、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方汽車商行均係實際上提出估價單參加競標,伊在簽呈上記載「提出三家商行估價單」及「所提三家估價單,以福大汽車商行所報最低價得標」文字均合乎真實,並無虛偽記載云云為辯,被告丙○○、丁○○、戊○○、乙○○亦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均係實際提出估價單參加競標,並無虛偽情事云,然查被告甲○○已於調查時坦承「某日鎮長許瓊聰的司機己○○陪同福大汽車商行的丁○○前來找我,表明福大汽車商行有販售新車介紹買賣,當時雖未明講,但我已知本購車案係要向福大汽車商行採購,...因公家採購法之規定,我乃告知丁○○需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以辦理比價手續」,「由鎮長司機己○○陪同丁○○前來找我,表明售車意願,我即意會到本購車案必須向福大汽車商行丁○○洽購」,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丁○○、乙○○、戊○○亦於調查時坦承事實上承購前揭車輛者僅福大汽車商行,至於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方汽車商行均係應被告丙○○、丁○○之請,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在被告丁○○已事先打製之估價單上蓋大小章,交給被告丙○○或被告丁○○以陪標情事,分別有調查及偵訊筆錄可參,其等所述互核無訛,復有被告丙○○以電話向被告乙○○要求提供估價單供圍標車輛之錄音譯文可參,而被告乙○○、戊○○如真係提出估價單參加競標,當無於應訊時偽稱僅係陪標,以陷己於罪之理,被告甲○○另辯稱其所具簽呈內容與鎮公所規定購置財物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者須通知或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規定相符,並無登載不實可言,然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時,於採購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者,須通知或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係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防止廠商壟斷,避免經費及公共資源浪費而設,是所謂「通知或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自係指實質上應有二家以上廠商出具估價單,以比價或議價言,如僅有單一廠商或公司行號出具估價單,再勾串他廠商出具價格較高之估價單陪標,造成形式合法假象,達到獨家壟斷目的,自應認係脫法行為,難認符合前揭規定,被告甲○○明知實質上僅有福大汽車商行提出估價單參加招標,其他二廠商均由伊指示被告丁○○後,應福大汽車商行之請,在被告丁○○提供之估價單上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實際上並無三家商行提出估價單,未經比價,亦無「最低價」可言,仍在其職務上制作之簽呈上簽註「提出三家商行估價單...說明:附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汽車商行...等三家估價單」、「以福大汽車商行所報最低價得標」等文,且提出逐級核簽、會簽於各相關單位主管,自難謂非與被告丙○○、丁○○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其等所辯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甲○○、丙○○、乙○○、戊○○犯行復有證人即嘉得興業公司負責人陳田豐、證人即嘉得興業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廖述民、證人即員林鎮公所主任祕書 江仕用 、主計室主任 張勝華 、主計室佐理員江華陰、財政課出納劉啟銘、建設課技士陳吉龍等在偵訊結證述明,復有員林鎮公所採購前揭福特牌休旅車之卷宗原卷一份(含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簽、粘貼憑證用紙及嘉得興業公司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嘉得興業公司與大方汽車商行與鋒展汽車公司投標資料、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決案、福特.貂族.WINDSTARVAN型三千八百CC休旅車型錄、員林鎮公所財物採購暨營繕稽核小組會議第六次會議紀錄、委託代收授權同意書、A5─九○七九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原文出廠證影本、嘉得興業公司所提供進口新車訂購契約書影本、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銀員營字第一七六○號函檢附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中檢 聰慈 字第六一一六五號通訊監察書檢附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與錄音帶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丁○○變造公文書或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後,復進而行使之,其等變造及公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丁○○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等連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連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是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惟二罪法定刑度相同,爰從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戊○○為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甲○○、丙○○、丁○○、乙○○、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均無任何不法行為紀錄,均屬初犯暨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丙○○、丁○○、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丙○○、丁○○共同圍標鎮公所採購車輛案,認被告甲○○、丙○○、丁○○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及認被告乙○○、戊○○涉犯同條款之幫助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而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見解足參,前揭鎮公所採購車輛案固係僅由被告丙○○、丁○○所開設之福大汽車商行獨家承攬,被告乙○○、戊○○均僅係應被告丁○○所請開具估價單陪標,惟經本院函請政揚不動產有限公司鑑定前揭福特,WINDSTARVAN,排氣量三千八百CC休旅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臺灣省中部地區之新車市價,經該公司鑑定結果,平頂車款當時定價為一百五十六萬元,高頂車款定價為一百七十六萬元,經該公司依標的物之性能、配備、等級等,推定平頂車款市價為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間,高頂車款為一百七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間,有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查,八十七年間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轄區(包括苗栗、南投、臺中及彰化監理站)領牌之福特,WINDSTARVAN型三千八百CC休旅車共計二十六輛,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0四九四四號函在卷足稽,經本院隨機抽樣囑託臺灣臺中、苗栗、南投地方法院訊問車輛買主,證人 賴鎮安蔡芳俐 分別以一百五十六萬元及約一百五十五萬元空車價格於是年購得同型車輛(另證人 柯添淇鍾正塋 分別以一百七十八萬元及一百七十六萬元代價購買同型車,此價格遠高於本案鎮公所購車價格,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證人柯添淇、鍾正塋應屬購買價格較高之高頂車款,又證人 吳杰紘 固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價格購買同型車,惟查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開與證人吳杰紘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曰,而交車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分別有統一發票影本及交車驗收清單影本在卷可參,進口車輛在一月七日交車,自屬跨年份車輛,因受折舊影響,售價已有失真,與本案鎮公所購置車輛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廠當年份新輛自有異,顯不足為本案之認定依據),本院再隨機抽樣函查,高第音響有限公司、四季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價格購買同款平頂車輛,分別有回函在卷可參(另華泰特殊織帶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七十八萬元購買高頂車款,與本案鎮公所購買車款有異),是除四季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經本院隨機抽樣訊問及函查之個人及公司行號購車價格均高於本案員林鎮公所購買同型車輛之價格,而證人即嘉得興公司負責人陳田豐在偵訊亦表示前款車輛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市面售價為一百五十七萬元,該公司係以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代價將前揭車輛賣與福大汽車商行,有訊問筆錄可參,而福大汽車商行係再以買得原價將該車賣與鎮公所,有鎮公所開具支付車款之支票可參,此與一般汽車買賣業之「調車」均再賺取中間差價已有異,是本案固事實上未經三家以上廠商家比價、議價程序標購車輛,惟係以市價購買,被告甲○○、丙○○、丁○○等並無任何得利可言(被告丁○○在偵訊自承因前揭車輛保全險,是伊取得二萬元傭金,惟與車價此較,仍屬承攬車輛保險之合法報酬,縱將此二萬元加入車價中,仍低於證人陳田豐所述嘉得興公司所訂車輛售價),其等所為雖與法定行政程序未合,惟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之重大貪污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是被告甲○○、丙○○、丁○○此部分犯罪事證不足,而被告甲○○、丙○○、丁○○所為既不構成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被告乙○○、戊○○亦無此罪之幫助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惟依公訴意旨,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八十四年初起即為時任彰化縣議員許瓊聰之議員服務處之助理,負責處理各項公關事務,並兼任座車司機,因而與許瓊聰及其家人交往甚為密切,關係匪淺,嗣許瓊聰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當選就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被告己○○亦進而於同年三月間以臨時雇員身分受聘於員林鎮公所,同年十月中旬正式編制為工友兼司機一職,平日除負責鎮公所公務車之駕駛、保養外,且為鎮長之專任司機,每日裡載送鎮長上、下班、外出開會與巡視,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陳吉龍以業務需用為由,簽請購置工程用車一輛,經逐層批示核可後,交由另被告甲○○承辦採購業務,嗣至同年九月間,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決同意以墊付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辦理購買,被告己○○於得知該項採購消息後,因知許瓊聰及其家人之多輛賓士轎車素向「福大汽車商行」購買,因而與該商行負責人即被告丙○○、丁○○母子熟稔,旋於同年九月底某日晚間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丙○○、丁○○母子,要被告丁○○前來位於彰化縣○○鎮○○街鎮長之父宅中,告知該項消息,表明該輛車要向該商行購買,並指定車款,不二日,又以電話通知改指定車款為福特,WINDSTAR型三千八百CC休旅車,要被告丁○○負責找來等情,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己○○帶同丁○○至鎮公所辦公室內找被告甲○○,要其二人自行洽談採購車輛相關申辦事宜,被告甲○○深知被告己○○之身份與背景關係,衷心了然,遂乃積極配合辦理之,被告甲○○、己○○、丙○○、丁○○四人即基於內定由「福大汽車商行」獨家承包此採購案,實際不再經公開招商比價、議價程序,務須偽造相關文書資料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導被告丁○○如何為符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所定辦理公開招標或公開比價之行政流程,即「採購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者,須通知或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之形式,被告丙○○母子應提供三家汽車銷售商之估價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稅證明等相關投標資料以供圍標之用,被告丙○○母子隨即分別向另被告戊○○、乙○○明白告知上情,被告戊○○、乙○○二人亦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完成採購流程以圍標之犯意,分別蓋用大、小章予被告丁○○所印妥之估價單上,而交付員林鎮公所以圍標前揭車輛採購案,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某日晚間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丙○○母子,要被告丁○○前去彰化縣○○鎮○○街鎮長之父 許永泉 宅中,除告知該項採購消息外,並明確表明該輛車要向「福大汽車商行」購買,復指定車款,要被告丁○○負責找來等經過,暨被告丁○○係經由被告己○○引介與另被告甲○○認識洽談,且被告甲○○、丙○○、丁○○商議如何圍標之後,被告丙○○又以電話連繫被告己○○詢問辦理事宜之情為據,並以被告丁○○、甲○○調查及偵訊供述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中檢聰慈字第六一一六五號通訊監察書附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與錄音帶等附卷為佐證,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無人指示伊去找被告丁○○,伊只有打電話給被告丁○○,告訴他鎮公所要買車,來了解一下,並介紹總務即被告甲○○讓被告丁○○認識而已,並無其他用意,兩次見面地點都在鎮公所內,採購過程要問被告甲○○本人,伊不清楚等語為辯,經查卷附錄音內容記載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向被告丁○○告知「不然你現在過來公所好嗎」、「你直接去找施總務」,而被告丙○○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向被告己○○電詢關於賣車事宜,被告己○○僅告以「我也不清楚」、「他(指鎮長)可能連保險喲」、「應該是這樣,因為程序上一定要加保險,你看都是全險」,「好啦,這款子,因為這要問總務」、「因為公所的東西如果是買賣的事情,都是總務在處理,因為我跟你講都無效,我講不算數,今天我跟你說要什麼東西,換你去公所時,他跟你說那個不行,又要重來,你跑都要跑死,你知道嗎﹖」、「希啦,完全請示總務看要怎麼辦」、「這樣﹖」、「沒關係直接去跟總務商量嗎,好不好」、「就去找他就對了」、「是呀,先去問他,那台車是他在發落,車我沒發落,我問也無效呀」,錄音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己○○指示或配合其餘被告圍標之犯罪事證,而被告丁○○固曾在偵訊表示「 阿德 (指被告己○○)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試乘過,覺得太小,就改指定要貂族三千八百CC的車,這部車就由我負責去找,要向我買這部車,買車過程叫我去找甲○○」,惟被告己○○打此電話時,被告丁○○尚未與被告甲○○接洽,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丁○○及當時任職司機之被告己○○對鎮公所採購車輛應循法定程序已有了解,且被告丁○○在調查局偵訊亦供述「許瓊聰鎮長透過其妹以電話通知我本人前去 許宅 ,...,我赴許鎮長宅於便餐中由許鎮長座車司機阿德告訴我許鎮長欲購買座車,廠牌指定裕隆休旅車,隨後因故改福特穿山甲,阿德指示我相關洽購申辦事宜,由我與秘書室甲○○接洽,甲○○指示公家辦理採購按規定要三家廠商出售之估價單...」,被告甲○○亦於偵訊供述「某日鎮長許瓊聰的司機己○○陪同福大汽車商行的丁○○前來找我,表明福大汽車商行有販售新車介紹買賣,當時雖未明講,但我已知本購車案係要向福大汽車商行採購,...因公家採購法之規定,我乃告知丁○○需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以辦理比價手續」,「由鎮長司機己○○陪同丁○○前來找我,表明售車意願,我即意會到本購車案必須向福大汽車商行丁○○洽購」,「(何人指定向福大買﹖)沒有人指示,是司機阿德帶他來去找我的」、「(有無人指示你配合辦理﹖)沒人指示,是司機帶來的,我認為是有人推薦的」,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採購前揭車輛之預算已經縣議會通過,採購程序亦須秉持公開透明比價方式,為達節約公共資源目的,亦應儘量告知汽車業者參加競標,被告己○○介紹經營汽車買賣業之被告丁○○與被告甲○○接洽以參加招標,於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被告甲○○亦未受被告己○○任何指示或告知,僅係依據個人推測認鎮公所已內定由被告丁○○購買,且應取具三家估價單語亦係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丁○○,顯然與被告己○○無關,本院不能因被告甲○○個人推測判斷有內定情事,亦隨之擬制推測被告己○○有與被告甲○○、丙○○、丁○○共同圍標及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意圖,是本件被告己○○犯罪事證顯有不足,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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