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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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雲林縣○○鄉○○村○○路○○○巷十二之十七號穩立影視社負責人,經營錄影帶出租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天宇策戰之飛雲覆月」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布袋戲劇著作,竟以每捲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某一不知名之中年男子購入無外殼包裝海報,無三立公司標籤,係不詳之人擅自燒錄而成,屬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布袋戲劇著作第二集三捲、第三集二捲、第九集二捲,並陳列於上開錄影帶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自由選取租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三立公司人員於上開錄影帶店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押上開錄影帶七捲,因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產權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物意圖散佈而陳列持有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三立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