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三九之一號住處後面巷子內,見引擎號碼:四HP─O二O九九O號,YAMAHA廠牌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失竊,遭不詳姓名之竊賊棄置該處),已無車牌、油箱蓋,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自行修理後,於同年月某日,在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巷四一之三號住處,將上開機車借予丙○○騎用。詎丙○○亦不知悔改,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乙○○拾獲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一四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乙○○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已無車牌、油箱蓋之機車,據為己有,並加以自行修理後,在丙○○前開住處借予丙○○收受,作為代步工具騎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見上開機車出現在住家後面巷子裡,沒有車牌、大燈,推土機要推去丟掉,覺得可惜,自己會修車技術,才會撿來修理後,給丙○○作為代步工具,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乙○○發現上開機車時, 伊有 去現場看,該機車沒有車牌,也沒有油箱蓋,用任何鑰匙都可以開,是乙○○借伊騎的,借時就沒有車牌了,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雖遭不詳姓名之竊賊竊取,惟仍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物無誤。又上開機車於發現時已無車牌、油蓋,業據被告乙○○、丙○○供述如前,堪認上開機車係遭不詳姓名之竊賊所棄置,處於無人占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甚明。且按拾得他人之物者,本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被告乙○○捨此不為,竟將上開甲○○所有,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其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另上開機車係被告乙○○侵占所得之物,自屬贓物無訛,是被告丙○○既自承伊曾至被告乙○○前揭住處看見被告乙○○拾得上開機車,則伊主觀上當有贓物之認識無疑。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侵占上開已脫離本人持有之重型機車一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堪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明知上開機車為被告乙○○侵占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騎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揭所犯係專科罰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並非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乙○○、丙○○雖有上開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等分別所犯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情節尚輕,且其等犯後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