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廠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但被告甲○○執行職務,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應係違反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