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路○○號六、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牛豫燕 律師丁經宇複代理人 蘇宜君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工程之基礎部分,其施工方法不得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之施工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給付原告乙○○八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如附圖所示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之基礎部分,其施工方法不得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之施工行為。
二、陳述:
(一)緣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工程公司)監造、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承造之中二高南投路段C336標,邇來正積極趕工當中,因該路段C336標位於貓羅溪河床位置之基礎部分,必須施打PC基樁,以強固路基,然因設計發包階段,未詳查地質、岩層等資料並評估施工路段之週邊環境,做好環境影響評估,而於發包後,監造單位中鼎工程公司亦未確實監督承造單位之施工方法是否會影響週遭民宅等,顯有監造不周之情事,又施工單位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僅力求趕工加速完成承標工程,從未顧及其施工方法,是否破壞地層構造及損及民宅等,以至於在該路段C336標之基礎施打PC基樁時,其震動力過大,週遭猶如五、六級以上之地震,而將其附近即原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房屋一棟之各層樑、柱及牆壁等多處,暨原告乙○○為原始起造人之週圍大門、圍牆、游泳池之浴室、更衣室、廁所及會議室、會客室等多處震裂,不僅影響結構安全,有傾塌之虞,且於雨天會滲水破壞室內貴重設備,使原告損失慘重,且居住其內亦深感恐懼。案經原告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中二高南投路段監造工程處、該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鼎工程公司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單位陳情,請求其應速派員勘查、鑑定損失原因及範圍,並令有關單位理賠,於責任釐清之前,並命其暫緩施工等語,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及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單位就此雖召開協調會討論並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作鄰房安全鑑定等事宜,然就賠償事宜及是否停工等事宜仍語焉不詳,互推責任,原告唯恐被告繼續施工,乃向 鈞院 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目前尚未完成就如附圖所示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之基礎部分其施工方法不得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之施工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供擔保實施假處分,業獲鈞院准予核發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並經原告供擔保提存完畢,聲請鈞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完畢。
(二)按原告丙○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施打PC基樁之結果,經發現有下列損害:
(1)四樓部分:除裝潢遮掩部分無法判別外,其裸露部分計有頂樓梯間樑壁龜裂、主臥室牆壁龜裂、浴室及主臥室之窗角龜裂、壁面龜裂、柱體斷裂、瓦間屋頂龜裂漏水、書房天花板、客房天花板、陽台天花板龜裂、樑壁龜裂、柱角龜裂、板面龜裂、柱體斷裂、挑空天花板等多處龜裂。
(2)三樓部分:除裝潢遮掩部分無法判別外,其裸露部分計有梯角牆壁、樑壁龜裂、梯角樑板龜裂、壁面龜裂、板面龜裂、客房壁面龜裂等多處。
(3)一、二樓部分:除裝潢遮掩部分無法判別外,其裸露部分計有二、三樓梯角樑板龜裂、樑壁龜裂、懸壁龜裂、陽台樑板龜裂、外觀柱體斷裂、壁面龜裂等多處。
(4)上開建物具體之龜裂及損害情形,詳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二七八三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C336標南投高架橋新建工程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及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華中順字第○二一○一號「鑑定報告書」所載。
(三)次按乙○○所有之大門、會客室、游泳池浴室、更衣室、廁所、會議室等處,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施打PC基樁之結果,亦經發現有各該處之牆璧或牆璧之磁磚發生龜裂、天花板有裂痕等損害。其具體之龜裂及損害情形,詳如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華中順字第○二一○一號「鑑定報告書」所載。
(四)損害修復金額部分:經查原告丙○、乙○○上開房屋、建物所受之損害,如欲修補回復原狀,其損害修復金額茲詳述如左:
(A)丙○部分:原告丙○於起訴時,在起訴狀內主張所受損害,其修復金額如左:
(1)屋頂防水處理PU舖設共98坪,每坪1150×98坪=112700元。
(2)空調設備(風管脫離電線檢修調整)(一至四層),每坪元180×260坪=46800元。
(3)四樓浴室、磁磚龜裂、換新修補(二間),每坪4880元×20坪=97600元。
(4)頂樓斜屋頂(蓋瓦式)換新瓦、重舖及清除垃圾,每坪5600元×19坪=106400元。
(5)斜屋頂室內天花板(杉木厚板)拆除新裝釘,每坪2800元×19坪=53200元。
(6)斜屋頂室內厚面四樓樓層(重舖設部分換新橡木地板),四週換新10坪×6000元=60000元,中間修補9坪×2500元=22500元。
(7)三樓、四樓兩層橡木板面鬆動調整(不包含斜屋頂面積),每坪180元×100坪=18000元。
(8)四樓窗台框(磁)磁磚龜裂、修補換新(棄拆除舊磁磚、舖設新磁磚高樓垃圾處理),每框9800元×11=0000000元。
(9)四樓斜頂牆壁外觀磁磚脫落補修換新(四面),22000元×4層樓四面(只有四樓部分)=22000元。
(10)(一樓至四樓)四層樓地板牆壁樑柱結構以軟性水泥高壓注射龜裂細縫修補,80000×四層=320000元。
(11)內外結構修補後粉刷油漆(ICI牌)得力漆原有粉刷油漆,75000元×四樓=300000元。
(12)建物四層補修之需搭鷹架(供需工作)長56M×四層高,108000元×長56M×四層高=108000元。
(13)施工期間全部裝璜防塵處理(四層之衣櫃書櫃)擺飾、家俱燈飾,16000×四層=64000元。
(14)三樓、四樓、橡木板地面防塵,防施工毀損,150元×100坪=840000元。
(15)四層衣櫃書櫃擺飾櫃修補調整門扇端正油漆,每層21000×四層=84000元。
(16)被告施工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五個月無法正常在工作室作習(辦公室),每月36000元×五個月=180000元。
(17)裝修期間預計二個月無法居住、工作、使用之損失,每月50000元×二個月=100000元。
(18)保險費(裝修工人意外險、古董藝術品、裝飾品損害保險費)00000000元之保險繳納費,一個月9000×二個月=18000元。
(19)清潔費(四樓裝修後清洗擺設),每坪150元×260坪=39000元。以上一至十九項,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整。」等語,然本件於起訴前經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於起訴後鈞院委託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該二鑑定書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各該工程項目之範圍,與原告起訴狀所列上開工程項目及範圍,不盡相同,經比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及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之工程項目鑑定結果,原告丙○起訴狀所列十九項工程項目,其中編號1、2、3、4、5、6、7、8、9、10、11、12、13、
14、15、19等共十六項部分,均與該二機構之鑑定內容大抵相符(但細目名稱及範圍並不完全一致),就該共十六項部分,原告同意調整為與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之鑑定內容相同,並改依該機構之鑑定書所列工程項目及金額而為請求,且其中牆噴石頭漆金額283900元、拆除原有裝修表層金額70300元及稅捐及管理費金額269546元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爰請求追加此三項目部分之金額。此外,上開二機構之鑑定內容,均漏未鑑定到第16項:「被告施工期間五個月無法工作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金額180000元」、第17項:「裝修期間二個月無法居住、工作、使用之損失金額100000元」及第18項:「保險費(意外險、古董藝術品、裝飾品損害保險費)金額18000元」三部分,合計為298000元,故此三部分應另外加入計算。從而,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其修復金額為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之鑑定金額二,○六六,五二二元,加計保險費、被告施工期間原告無法辦公、工作之損害暨系爭建物於損害修復期間無法居住、工作及使用之損害合計二九八,○○○元,共計二,三六四,五二二元。
(B)乙○○部分:原告乙○○於起訴時,在起訴狀內主張所受損害,其修復金額如左:
(1)大門修補(牆面結構、油漆),34000元×全長25M=34000元。
(2)浴室、更衣室、廁所磁磚龜裂修補換新結構修補油漆(地坪34坪),每坪2500元×34坪=85000元。
(3)會議室、地面磁磚龜裂及修補油漆(地坪48坪),每坪520元×48坪=24960元。
(4)會客室(守衛室)一棟(結構龜裂磁龜裂油漆),10800元×棟=10800元。以上一至四項,共計新台幣一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整,而被告於起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書並未鑑定此部分,而依鈞院委託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其鑑定書就上開四項建物鑑定之金額,依序為32137元、32593元、5371元、10071元合計為80172元。故原告乙○○將此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八0,一七二元。
(五)交易性貶值(經濟價值損失及景觀價值損失)部分:
(1)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丙○名義及乙○○名義之系爭全部建築物,含主建物(四層樓)、守衛室、會議室及游泳池之浴室、更衣室、廁所等,兩人共計建築物建坪四百一十三坪建坪(其中丙○建坪:295坪,乙○○建坪:118坪,共計:413坪),以上建物工程之所有價值,依據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字號NO92CHUNG92833住址: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價值日期)鑑定上述建築物之總價值:三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整,上開建物雖經修補,但其修補後之性能無法如原來知情狀,且會留下修補之痕跡,因而會減損該建物交易之評價(交易性貶值),故被告除應賠償修理、修補之費用外,尚應賠償物之評價所減損之價額。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據上列總金額00000000元之建築物價值,因建築物結構被毀損龜裂(牆壁柱樑全棟),其求償金額以中亞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總金額六分之一為賠償額數五,六六二,八00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此部份金額,原告二人同意歸由丙○一人單獨請求。
(2)被告於起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書並未鑑定此部分, 嗣經鈞院 委託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其鑑定書僅鑑定系爭主建物之一至三樓部分(有辦保存登記部分),其餘系爭主建物之四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及守衛室、會議室及游泳池之浴室、更衣室、廁所等部分,亦未鑑定。而其鑑定系爭主建物之一至三樓部分之經濟價值損失為四三二,二七0元,及景觀價值損失為0000000元,兩者合計一,九0五九三六元惟查,鑑於系爭主建物之四樓之建築面積,與該主建物之一至三樓之各樓層建之建築面積相同,每層均各為一四四平方公尺,此有鈞院之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建築設計圖附卷可證。且該四樓之裝潢及裝修,係全棟大樓之精華所在,其因被告施工所受之損害尤為嚴重,且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之鑑定,係以鋼筋混凝土房屋每坪造價四五,五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依相關折舊等計算公式推算結果,故系爭主建物之四樓部分之經濟價值損失及景觀價值損失,至少與其他一至三樓之情形相同亦可據此推算而出,即該四樓部分之經濟價值損失為一四四,0九元,全棟四層樓主建物之經濟價值損失為五七六,三六0元(計算式432270÷3=144090;432270÷3×4=576360若依該鑑定書所載之計算公式,其結果亦相同)。該四樓部分之景觀價值損失為四九一,二二二元,全棟四層樓主建物之景觀價值損失為一,九六四,八八八元。(計算式0000000÷3=491222﹔0000000÷3×4=0000000依該鑑定書所載之計算公式,其結果亦相同)。兩者合計二,五四一,二四八元。原告原所主張之交易性貶值概念,與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經濟價值損失與景觀價值損失概念,用語雖不同然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經濟價值損失」與「景觀價值損失」兩者之總和,即係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性貶值」部分。基上,原告乃將原起訴狀請求「交易性貶值」部分,更改為請求「經濟價值損」及「景觀價值損失」,並將此部分之原請求金額五,六六二,八00元,縮減為僅請求二,五四一,二四八元,此部份金額,原告二人同意歸由丙○一人單獨請求。
(六)基上,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共應賠償原告丙○部分,計損害修復費用損失0000000元及建物毀損修復後仍減少價額之損失(經濟價值損失及景觀價值損失,或稱交易性貶值)0000000元,合計四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應賠償原告乙○○部分,計修復費用損失八0,一七二元,二人共計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逾此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予以撤回。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其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本件,系爭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部分,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施作,雖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一私法人,然依法人實在說,法人本身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例如法人所有之工廠發生爆炸,致第三人發生死傷,或法人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致他人受到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均應認法人在管理或製造之過程有疏失,應由法人依侵權行為負責,在此種情況下,整個工廠管理或商品製造之流程,甚為繁複,並不知哪一部門或環節出問題,亦不知哪一職員是否有疏忽,法人應就其工廠爆炸或製造之商品瑕疵致人損傷之行為,逕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再探求其董事或受僱職員是否有過失之必要。本件,依卷附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預鑄預力混凝土樁打樁紀錄表」所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係交由其所屬之中興施工所負責施工事宜,則該工程若由中興施工所不問係自行指派職員或外勞施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仍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若被告或其中興施工所再將該工程外包給其他廠商打樁施作,該下包廠商仍應視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對外仍係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名義為之,有關打樁之施工程序、規範及相關細節,仍須受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指揮及監督,從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九)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如附圖所示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部分施打PC基樁之行為,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建物,已如前述,而其目前尚有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之基礎部分,並未完工,而其施工方法若以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顯然會造成地層震動搖晃,進而影響原告之建物結構,使損害繼續擴大,故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如附圖所示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之基礎部分,其施工方法不得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之施工行為。
(十)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依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出具之震波檢測報告,在系爭工程P67R處打椿,其所造成之速度均小於美國地表採礦協會(簡稱OSM)所建議之裝修裂縫門檻值,因此以現有使用之打樁設備、樁錘以及樁錘落距均不會造成裝修裂縫,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云云。惟查: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作震波檢測時,其所測試之樁錘重為10T,樁錘落距為2.7M,樁錘的型式為D100,其測試方式:或連續打樁四分鐘;或以貫入15公分為一次樁震的記錄長度,為其測量依據,然該報告亦指稱依震、波檢測結果,該地點的大地水平自然共振頻率介於3.09~3.7HZ之間,垂直自然共振頻率介於6.10~6.38HZ之間。受損戶各樓的水平自然共振頻率介於3.00~3.70HZ之間。因此受損戶雖然距離打樁位置有338公尺,但因該處的地質條件,受損戶會受到「共振現象」的威脅。所測試的兩根樁所造成的速度值,雖小於美國地表採礦協會所建議之裝修裂縫門檻值,不過,其中就P67R-E3之樁震,其部分振動頻率,已經非常靠近「造成人員不安」的區域,其樁震所造成之速度值已甚接近美國地表採礦協會所訂之裝修裂縫門檻值(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2.37、42頁)。且其部份之震動頻率已經非常靠近「造成人員不安」的區域。又該報告亦指稱本案係在P67R群樁該地點的地質件、地下水位、現場現有的打樁設備、以及受損戶目前的結構特性來進行試驗,因此先前的工程中若使用它類的打樁設備、若地質條件、地下水位、房屋與樁之間距離不同,則可能皆與本案的結論有所差異。(見同上報告書第43頁)。而稽之卷附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預鑄預力混凝土樁打樁紀錄表」所載,其樁錘有重10T者,亦有重16T者,、樁錘落距從0.7M至2.8M不等,而每一支樁之載重值從700多噸至1100多噸者不等,均大於設計值數倍(設計值從260噸至267噸不等),且每支樁均打擊近二百次,而再依卷附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工分項檢驗管制表︻PC︼」所載,被告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打樁,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原告予以制止止,每天從早上上班打到下午下班,並打下千餘支之PC樁,其打樁之密度、時間持續及樁數等情,均比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作震波檢測時,其測試方式:僅連續打樁四分鐘或以貫入15公分即停止之情形,其震動性、密集性及持續性,均嚴重甚多,且每一次打樁地點之地質條件、地下水位、房屋與樁之距離等,顯有不同,故尚難僅以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作震波檢測報告之鑑定結果,即謂被告之打樁與本件房屋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之証人 簡東清 亦証稱其從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即感覺打樁之震動很大,且其所有之房屋(距離P67R打樁地點一百二十公尺,距離原告一百多公尺),於打樁之後才發現龜裂等語。証人 張瑞昌 、 張瑞東 亦均証稱其所有之農舍亦有龜裂,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左右,打樁之後才發現龜裂,打樁時感覺像地震等語。以及証人 羅揚順 、 李春興 、 張智芬 、 謝承儒 、 張鈺珮 、 廖滿 均証稱其等在被告打樁之前未聽過且未看過原告之房屋有龜裂之情事,係在被告打樁之後才發現有龜裂現象,且打樁時有震動搖動之現象。此與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作震波檢測時,証明打樁時,受損戶會受到共振現象的威脅,甚至有部分樁擊之振動頻率已經非常靠近「造成人員不安」之區域相符。凡此,足以証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書所示之裂痕,確係被告施打PC樁震動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確認。至於被告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製作之強震資料,主張南投地區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此一期間,曾經發生之強震即達六次之多,可知系爭房屋之裂縫或與所處地區地震頻繁有關云云,惟經稽之被告所提被証十二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被告所主張之六次強震其震度均僅二或三級,且一般地震時間甚短,平常人或感覺其震動,然不會因此二或三級震度所引起之震動而有不安之感覺,況被告無法舉証該六次地震與原告之房屋受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十一)又被告主張修復費用中,其中1屋頂防水處理,2空調設備,15四層衣櫃擺飾櫃修補調整門扇端正油漆,16被告施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作習,17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使用,18保險費及19清潔費等,無一屬於修補系爭房屋而生之直接費用,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上開費用均係被告打樁所造成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仍應賠償上開損失費用及利益。
(十二)又被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PC樁之施打工作,而原告等卻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房屋因震動過大受有損害云云,自甘坐視其損害發生,甚至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屬與有過失,雖原告辯稱渠等彼時居住國外,不克查覺云云,惟其迄今未提出護照或入出境資料以實其說,益見其所言,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如左:
(1)1998/1/30出境至1998/5/7入境。
(2)1998/6/19出境至1998/7/23入境。
(3)1998/9/12出境至1998/11/1入境。
(4)1999/2/1出境至1999/2/28入境。
(5)1999/5/29出境至1999/6/6入境。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現被告打樁有震動之現象,當時尚未趨嚴重,然已
對被告之施工人員提出口頭警告,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現被告之打樁行為已造成原告系爭之房屋及建物嚴重龜裂現象,即已向施工地點之施工人員提出嚴重警告並以打電話向被告公司阻止再為施打PC樁行為,因被告公司推諉稱係國道新建工程局之責任,因原告不知須向何單位陳情,經轉輾查明,最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所申訴,始獲回應,故原告二人並無坐視損失擴大之情事,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凡此,有護照M本影本、函件一可見被告就此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函件三份、協調會紀錄本一份、裁定書一份、附圖一份、建物各層配置圖影本一份、照片一冊、鑑定報告書一份、護照影本二份、函件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揆其理由,無非係以:因被告承造中二高南投路段C336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基礎施打PC基樁時,其振動力過大,而將原告丙○所有座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房屋之樑、柱及牆壁,與原告乙○○為原始起造人之周圍大門、圍牆、游泳池之浴室、更衣室、廁所及會議室、會客室等多處震裂,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同時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工程之施工方法不得施打PC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等云云。惟查,原告等之主張實無理由,謹析述說明如后:查系爭工程P66L及P67R基樁施工,因遭原告等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施工,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造成工期之延誤(絕非被告承認施工有何疏失),被告乃請求系爭工程之業主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稱國工局)改變施工方法。為此,國工局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業已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在案,故原告等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已無可爭執。惟被告茲向原告等聲明保留因工法改變對於被告可能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 陳明 。
本件被告完全遵照國工局之設計圖說及工程司之指示而施工,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首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業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所明揭。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與國工局簽約,承攬中二高南投路段第C336標南投高架橋工程,有合約書主文乙份足資覆按。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一切施工均係在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併簡稱「工程司」)之指揮監督下,按照國工局提供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進行,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施打基礎樁部份工程,亦不例外。謹按,被告就系爭工程編號第P65L/P66R樁及編號第P66L/P67R樁,係按照國工局所提供,並經工程司核准之「南投高架工程基樁樁徑、長度及種類表」所指示之方式,以打PC樁之方式進行施工。此外,當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面爭執其所有房屋因被告施打PC樁震力過大而受損時,經被告向國工局反應後,國工局曾於同年四月六日去函工程司,請其就工地繼續施工之安全性進行評估,而工程司嗣則於同年月八日回函表示,經其研判並無建物結構安全之顧慮,並指示承商即被告應依照合約規定繼續施工。由此足證,被告就系爭工地施打PC樁,完全係按國工局之設計圖說及工程司之指示而為,並無任何任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因此揆諸前揭判例,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顯非適法,自不待言。
(二)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等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就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PC樁之施打工作,而原告則係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向被告主張其房屋因震動過大受有損害云云。然則,倘原告等所言屬實,何以渠於被告一開始進行PC樁施打之時,未立即出面反應震動過大?卻反而遲至被告進行施工將近一年後始突然指稱其受有損害云云,倘其主張俱屬實在,豈非自甘坐視其損害之發生甚至擴大?凡此種種,皆難以不令人置疑原告所謂之損害與被告公司施打PC樁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質言之,本件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自無准許之餘地。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堪證實原告所謂系爭房屋受有龜裂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關聯,此觀左列說明,即足明瞭(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由該會技師 吳茂村 先生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會勘,將外觀與損壞部份現況拍照並紀錄,另於同年五月十日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請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震波測試,以作為鑑定報告之參考根據(參見鑑定報告第一頁第五點「鑑定經過及內容」),合先敘明。添次按,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出具之震波檢測報告,其目的係為探討被告在進行系爭工程中,其橋墩樁基礎打樁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影響。依上開震波檢測報告之內容可知:就水平速度值部份,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將所測得之P67R-E2樁樁震之最高水平速度值(參見上開震波檢測報告附圖二十三;)及P67R-E3樁樁震之最高水平速度值(參見上開震波檢測報告附圖二十四;,與美國地表採礦協會(U.S.OfficeofSurfaceMining,簡稱「OSM」)所建議之造成裝修裂縫門檻值(參見上開震波檢測報告附圖二十二;被證九)加以比較,證實前揭兩根樁所造成之速度值皆小於OSM所建議之裝修裂縫門檻值,因此以現在使用之打樁設備、樁錘以及樁錘落距均不會造成裝修裂縫(參見上開震波檢測報告第三十二頁);此外,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同時並將P67RE2及P67RE3兩根樁個別樁震時間所測得之位移振幅頻譜(參見上開震波檢測報告附圖二十六及二十七;被證十),與美國密西根大學教授Richart研究之質點垂直位移準則(參見上開震波檢測報告附圖二十五)加以比較,更進一步證實,該兩根樁之振動頻率皆落在「幾乎不被人員所察覺」之範圍(參見上開震波檢測報告第三十七頁),益足證明系爭房屋存在之裂縫,並非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打PC樁產生之震動所造成,允無疑義。準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當無准許之餘地。
(三)實則,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製作之強震資料,顯示南投地區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此一期間,曾經發生之強震即達六次之多,可知系爭房屋之裂縫應與所處地區地震頻繁有關,而非被告打樁行為之所致。本件原告等雖爭執,依被告所呈之打椿紀錄,顯示被告於某些基椿使用十六噸重之椿錘施打,較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震波檢測時所採樣之十噸重椿錘為重云云。
惟按,被告就系爭工程施打基樁所使用之樁錘計有兩種型式,其一為柴油動力椿錘,其二則為油壓椿錘。系爭工程大部份之基椿均採用十噸重之柴油動力椿錘,另各有兩根基椿使用七噸及八噸之柴油動力椿錘;除此之外,有三處基椿採用十六噸重之油壓椿錘。謹按,施打柴油動力椿錘之落差高度為二.五至二.七米,而施打油壓椿錘之落差高度則為一.九二米,因此柴油動力椿錘所產生之打擊能量,較油壓椿錘為大。以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椿錘而言,其中十噸重之柴油動力椿錘每次施打所產生之打擊能量為二六三米/公斤至二七六米/公斤,而十六噸重之油壓椿錘每次施打所產生之打擊能量則為二四四米/公斤即二四.四米/噸,換言之,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油壓椿錘,其錘重(十六噸)雖較柴油動力椿錘(十噸)為重,惟前者產生之打擊能量卻小於後者,因此,十六噸油壓樁錘對週遭環境所產生之震動影響,顯然小於十噸柴油動力樁錘。準此,前揭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震波測試報告雖以十噸之柴油動力椿錘為測試基準,而未就十六噸油壓椿錘進行測試,然因油壓椿錘之打擊能量較小,已如前述,因此前揭測試結果並不因此而有任何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誤差,其結論於本件仍具指標參考價值,自不容原告等任意否定。
(四)原告等又爭執,被告施工係持續數小時之施工,故前揭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震波測試報告並不足為本件之參考云云。惟查,依鑑定人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 康裕明 博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測試時有一分鐘、四分鐘兩種時間之測試,已能表現出長時間打樁的影響,因震波在一分鐘後就呈現穩定狀態,故一分鐘之影響與其他長時間之影響並無不同」,顯見前揭震波測試報告之結果,已足以評估本件被告打樁對系爭房屋之實際影響,原告等就打樁時間之長短再為爭執,並無實益。
(五)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等到庭所欲證明之事項,無一足堪作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等,不惟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疑問,況其證據方法乃明顯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實不足採:查本件原告等聲請傳喚訴外人 簡清東 、張瑞昌及張瑞東等,無非係為證明渠等之房屋損害情形及發生時間,均與系爭房屋類似或相仿云云。第查,姑且不論張瑞昌及張瑞東共有之房屋係磚造農舍,簡東清之房舍實際狀況、屋齡亦與系爭房屋有間;是渠等所有之房屋其坐落地點與系爭工程距離遠近、屋齡、建材結構乃至使用狀況等條件,與系爭房屋之條件既不相同,並無援引比較之實益;況原告既欲以 上開人 等之房屋受有損害,進而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公司施打基椿有關連,則其必須先行證明上開人等之房屋損害確為被告公司打椿所造成,始合邏輯。然而原告就上開人等所有房屋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此等損害與被告打椿有無關連等前提要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實,則渠率爾援引他人房屋之狀況作為因果關係之依據,明顯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根本不足採用為證據方法,灼然可見。
(六)原告請求傳喚羅揚順、李春興、張智芬、謝承儒、 張鈺佩 及廖滿等人,無非係為證明渠等「是否見過或聽過原告提過系爭房屋有發生龜裂等情事」或「是否見過系爭房屋有發生龜裂情事」等。然查,如證人謝承儒所述:「原告回國時我會去他們家,打樁時我沒去過,施工前未注意房屋有無裂痕,施工後經原告提醒後有發現裂痕」,上開人等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之陳述,不外均指: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留意系爭房屋是否有裂縫,直至系爭工程施工後造訪系爭房屋,經原告提醒方注意到有裂縫云云,是其證言不特與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完全無關,且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存有裂縫,實則,被告已再三陳明原告等應證明系爭房屋之裂痕與被告之打樁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乃原告請求傳喚上開人等到庭陳述,無一足堪作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是其證言,並非本件因果關係參考之依據。
(七)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屋製作之「鑑定報告」,並未遵照鈞院諭示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粗疏擅斷,顯有瑕疵,並非可採。
(八)按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則渠就損害範圍及數量本應自負舉證之責,詎其不此之圖,反於訴訟中就其應於起訴時即列明之必要事項聲請鑑定,不啻倒置程序;此外,就原告所指建物裸露部份損害之修補費用部分,原告自呈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此已為鑑定,並已提出建議修繕方案及估列所需費用(約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原告此番再度聲請鑑定,顯非必要,應先陳明。被告經細繹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座落南投市○○路○段○○○巷○○○號房屋製作之「鑑定報告」(以下稱「中華鑑定報告」),發現其鑑定意見率多粗疏擅斷,實不足採,為明晰計,被告謹逐一陳述理由如下:滏本件「中華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及剩餘價值提出意見,並未、亦無法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打樁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認定,惟原告等如欲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負賠償責任,必以本件原告等主張之損害及被告之打樁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為前提,應先敘明。依鈞院曉諭之鑑定事項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應鑑定者,係:九二一地震前,標的物之交易價格;被告施工後,九二一地震前,標的物之交易價格;標的現況之交易價格;標的物依現況修復後所需費用,及修復後之交易價格;依被告施工後,九二一地震前原告所拍房屋受損之照片,鑑定當時狀況之標的其貶損之交易價值及修復費用各為若干?惟查,依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觀之,該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房屋在九二一地震後之「現況」據以判定其修補費用及剩餘價值,此由該鑑定報告第六十六頁以下「第伍篇不動產修復分析」僅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當時鑑定公司拍攝之照片為據,根本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九二一地震前」、被告施工後之標的物修復費用及剩餘價值,亦未敘明該鑑定報告在技術上如何排除九二一地震此一因素對標的物造成之影響,即足證之。因此,本件鑑定報告所為交易價格及剩餘價值之判定,顯係基於九二一地震後系爭房屋之現狀而為鑑定,此鑑定結果完全背離鈞院指示之前揭鑑定事項,顯不足以作為本件參考之依據。
(九)次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屬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區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且農舍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1
0.5公尺)。惟查,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高度14.55公尺之建物(詳請參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委託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製作震波檢測報告第四頁),顯係違反前揭規定,擅自變更使用,其第四層建築係屬違建,既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其市價如何評估?凡此,俱未見中華鑑定中心對之予以詳細說明,顯屬粗率。𨛯如前所述,本件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現值分析」,對前述情事不僅完全略而不論,甚且,該鑑定報告估計標的建物之最終總價竟高達一一、三二二、一一五元(本案標的最終總價00000000-標的土地之最終總價00000000×1.2=00000000元=00000000),易言之,系爭房屋一坪之單價接近六萬五千元。姑不論衡諸當地農舍房價之市場行情,該單價實屬過高,有違常情;況且,以一般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而言,連同結構體工程、水電設備、營建管理費、營造利潤及稅捐等,於八十二年度,即便是台北市,其每坪單價亦不過五萬元,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亦僅三萬五千元;於八十五年度,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台北市每坪單價為五萬元,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亦僅四萬零八百元。至於台北市一般五樓以下之國民住宅,如包含建築、水電、電梯、鋼筋水泥材料、隔間、粉刷及瓦斯等,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統計,八十三年度其每坪單價亦不過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按國內房地產價格長期低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迺本件鑑定報告竟昧於事實,對系爭房屋之現值,作成違反常理之鑑定結果,實不知其依據何在?是以,由前述數據資料即足證明,本件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不動產現值分析」之估計,顯違常情,並非合理,根本不足採信。
(十)再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違法興建第四層,姑不論系爭房屋屋齡已有八年,其原始設計結構是否健全,不無疑問;況綜合判斷技師公會現場會勘所測得系爭房屋之傾斜值,可推測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實係肇因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基地回填土未壓實,基腳又座落在原稻田土表下之黏土層,所產生之自然傾斜及加上四樓違法加蓋所導致。因此,原告未辨曲直,逕將其房屋損壞之所有原因推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而中華鑑定報告對此竟亦未予置論,自屬粗率,顯有可議。此外,中華鑑定報告援引作為系爭房屋修復標準單價者,僅籠統概稱「以高樓建築工程工料單價分析實用手冊、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工會之修復標準單價費用為參考基準」云云,並未區分不同鄉鎮縣市之市場行情,其計價標準顯有偏頗,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中華鑑定報告所指「經濟價值損害」及「外表景觀損害」(即原告等主張「交易性貶值」)部分,該鑑定並未提及九二一大地震與其鑑定結果間之關係,則其鑑定結果於本案實無參考價值,業如前述。實則,南投地區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及其後續多次強烈餘震,其震波之水平力已遠大於系爭房屋之原始避震設計值,此觀諸系爭房屋鄰近之民房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均已嚴重毀損或傾頹,即可得知。因此,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交易之價值果有貶損,實亦早已為九二一大地震所阻斷,原告等藉此推由被告代為負擔,顯非合理。
(十一)末按,關於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就原告所指建物裸露部份損害之修補費用,原告自呈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此已為鑑定,並已提出建議修繕方案及估列所需費用,總計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乃本件中華鑑定報告在粗糙之鑑定基準下,其鑑定結果竟較前揭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之結果猶高,疑點重重,彰彰甚明,是中華鑑定報告之結果,實非可採,洵無疑問。
按因中華鑑定報告製作粗率,且俱未敘明該鑑定單位就目前之技術,如何認定標的物在九二一大地震前及大地震後之價值差異,而該項事實與本案原告等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實有密切關連。
(十二)退步言之,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知,而被害人不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PC樁之施打工作,而原告等卻在打樁進行近九個月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房屋因震動過大受有損害云云,自甘坐視其損害發生,甚至擴大,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與有過失。
原告雖辯稱渠等彼時居住國外,不克查覺云云,惟由原告提出護照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十二日此一期間,均在國內居住,原告等果認被告之打樁造成其房屋之損害,竟未能及時反應,顯見原告前述諉稱其彼時不克察覺云云,顯屬不實,昭然甚明。
甚者,依證人羅揚順、李春興、張智芬、謝承儒、張鈺佩及廖滿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八十七年六至八月間,上開人等均曾造訪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提醒發現房屋之裂痕,如上開人等所言屬實,原告辯稱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發現被告打樁有震動之現象云云,即非事實,明顯矛盾。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南投高架工程基樁樁徑、長度及種類表一份、國工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函一份、工程司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一份、附圖六份、中央氣象強震資料一份、基樁分佈圖一份、柴油動力樁錘數據表一份、油壓樁錘數據表一份、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二七六號函影本、八十二及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七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每坪單價資料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進行PC樁之施打工作,原告則直到八十八年三月間才反應因震動過大受有損害。倘原告之房屋龜裂係被告施打PC樁所致,不可能時隔九個月才發現。
(二)原告之房屋於八十一年元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七年多,難免因屋齡而發生龜裂等現象,並非被告施工所致。土木技師吳茂村先生證稱系爭房屋之裂縫存在多久,無法判斷;逢甲大學康裕明博士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委託做震波檢測,於鈞院證稱因系爭房屋之屋齡,其裂縫或多或少是房屋老化或地震所造成。是原告根本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裂縫係被告施工所致。
(三)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並未辦理施工前之現況鑑定,無從比對施工前後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4頁)。既然如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系爭房屋之龜裂等現象使被告施工所致。土木技師吳茂村先生證稱房子之裂紋是否施工所造成,不能確定可為明證。
(四)系爭房屋坐落於南投市○○路,其位處之地質條件會受到共振現象之威脅︵見鑑定報告第6頁︵二十︶。吳茂村技師證稱系爭房屋所處地區較不穩定足證系爭房屋因其地質條件,本來即會因遭受地震等情形而發生龜裂現象,與被告施工無關。康裕明博士證稱地質、地下水位、週遭環境對系爭房屋之裂縫都有可能造成影響。足證系爭房屋龜裂並非被告施工所致。查南投地區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間曾經發生強震達六次之多,益證房屋龜裂與地震及地質條件有關,而與被告施工無關。
(五)經現場實測兩支樁錘擊震波所造成之速度值皆小於美國地表採礦協會所建議之裝修裂縫門檻值︵見鑑定報告第6頁︵二十︶及所附震波檢測報告第四十二頁︶。查美國之建築多以磚、木造為主,上述地表採礦協會所建議之裝修門檻值主要是以磚牆為統計對象,業經康裕明博士證實,而系爭房屋為RC造,其結構較磚牆更能承受外在之撞擊。既然被告施打PC樁所造成之震動小於上述門檻值,更不會造成裂縫。此外,因圖22之震動小於門檻值,圖26、27距離危樓及結構性破壞尚有一段距離而不為人所察覺,康博士乃證稱以測試等狀況言不會造成裝修裂縫。
(六)原告雖稱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做之震波檢測僅持續四分鐘,而被告以樁錘打樁則持續長時間,故震波檢測不足以反應打樁所造成之破壞云云。惟查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主持檢測計畫之康裕明博士於鈞院傳訊時證稱:「測試時有一分鐘、四分鐘兩種時間之測試,已能表現出長時間打樁的影響,因震波於一分鐘後就呈現穩定狀態,故一分鐘之影響與其他長時間之影響並無不同」,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七)簡東清之房屋以及張瑞昌、張瑞東共有之房屋,距施工地點約一百二十公尺,而原告之房屋則距離二百公尺。縱彼等三人之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出現龜裂現象,惟近距離受損,並不足以證明遠距離之原告房屋亦因被告施工而受損。
(八)張瑞昌及張瑞東共有之房屋為磚造且為農舍,系爭房屋則為RC造且為別墅,建材及構造較牢固,自不得以 張氏 兄弟之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受損即證明原告之房屋亦受損。
(九)張氏兄弟之房屋於施工前即有裂縫,較易受損。
(十)羅揚順、李春興、張智芬、謝承儒、張鈺珮等證稱到過被告房屋各樓層,所見之處並無龜裂,但並未仔細檢查。惟查至他人家中作客,除非房屋龜裂嚴重,否則不太可能注意到房屋有無龜裂,且依台灣房屋建築之情形觀之,或多或少多有裂縫。彼等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十一)證人謝承儒、張鈺珮證稱施工前未注意房子有無裂痕,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至於證人羅揚順、李春興及張智芬證稱施工前無裂痕,如上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十二)證人廖滿稱原告為其僱主,並無證據,而 廖滿證 稱原告房子蓋好後即在該房子工作,施工前無裂痕,參加人否認。
(十三)原告不能提出物證證明於被告施工前房屋裂痕原告及部分證人雖稱被告施工前房屋無裂痕,但不能提出物證以資證明,且依台灣房屋建築之情形觀之,或多或少多有裂縫,彼等之陳述皆非事實。
(十四)原告房屋受損既非被告施工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且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所評估之修復費用為二、一四六、六九四元,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之損壞修復費用則為一、九三三、七○四元,如原告得請求,應以後者為準。
(十五)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另鑑定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失,亦即以實體損壞費用為基準,再參考相關建築指數做為時間調整,再除以折舊後之重建成本,金額為四三二、二七○元,惟查原告既請求修補費用,已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自不需再斟酌所謂重建成本。
(十六)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又鑑定景觀價值損失,亦即房屋傾斜程度對市場交易價值之影響,金額為一、四七三、六六六元。惟查系爭房屋以肉眼觀察,根本看不出有任何傾斜,房屋買受人亦無請人測量傾斜度者,原告自不得請求。
(十七)原告復主張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未就四樓之經濟價值損失及景觀損失予以估算,而另行分別請求一四、四○九元及四九一、二二二元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已將四樓之修復費用列入︵第一九六頁︶,於鑑定經濟價值損失時雖以保存登記部分作為實體損壞費用之基準︵第二○二頁︶,惟經濟價值損失本不得請求,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於此請求,何況所謂重建成本,自應以合法建物之部分為限,否則豈非獎勵違建;另景觀價值損失部分係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書內容所載建物傾斜位移最大尺寸五.二公分、建物高度一○五○公分為準︵第二○四頁︶,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就一至四樓所為之評估︵見第六頁:﹁..
..樓高自1FL至4FL止淨高度為一○.五M,傾斜值..︶,是原告主張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未鑑定四樓之景觀價值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何況景觀價值損失不得請求,已如上述。
(十八)原告房屋發生龜裂等現象既非被告施工所致,則其請求禁止被告施工,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房屋發生龜裂等現象係被告施工所致,惟被告施工方法已從施打PC基樁變更為全套管基樁,有參加人第五區工程處函及變更前後之設計圖可稽︵參證一號︶。被告既已變更施工方法,已無震動力過大之問題,則其以被告施工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除去,及有妨害之虞而請求防止,均無理由。
證據:提出第五區工程處函影本壹紙及設計圖影本伍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中鼎工程公司監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造之中二高南投路段C336標,因該路段C336標位於貓羅溪河床位置之基礎部分,必須施打PC基樁,以強固路基,以至於在該路段C336標之基礎施打PC基樁時,其震動力過大,而將其附近即原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房屋一棟之各層樑、柱及牆壁等多處,暨原告乙○○為原始起造人之週圍大門、圍牆、游泳池之浴室、更衣室、廁所及會議室、會客室等多處震裂等之事實,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建物所有權、協調會紀錄、建物各層配置圖影本一份、照片六冊、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認定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理由如下:
(一)依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吳茂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對系爭建築物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樓、二樓天花板已有裝潢飾材包覆無法觀測外,其餘室內樓版底的粉刷面有對角方向的網狀裂紋均向燈具集中;室內三、四樓有部分樑的粉刷面有垂向且等間距的目視裂紋;室內四樓左側的柱側粉刷面有橫向且等距的目視裂紋;室外的陽台底版大部分有與牆呈垂直的目視裂紋,室外的陽台底版大部分有與牆面呈垂直的目視裂紋;正面挑高玄關斜屋頂瓦片有脫落,與主結構連結的部分在室內的斜向天花板處有滲水,在玄關屋面下的兩道樑側有對側性的斜向裂紋,在玄關斜屋頂內的相對地坪位置,即斜面屋面下的四樓地坪已舖設的木地坪已有拱起現象;在樓梯間的樑位與牆面交接處有水平向的裂紋;一、二樓外牆飾極經目視有橫向、垂向裂縫,右後側外牆的角隅有斜向網狀裂紋,經修繕後的外牆飾材,有部分的修繕材已剝落,三、四樓外觀無法用目視勘查,僅能由室內勘查,在窗框部位的外磁磚有明顯裂紋,在受損戶的左右兩側,進行二次前後柱側的水平向偏側移量觀測及正面兩側做左右柱側的水平向偏移量觀測,得知標的物的現況均向標的物的後側偏斜,四樓外牆四周的斜面牆所黏貼的二十×二十磁磚,於四個角隅及在玄關屋頂的位置,已有部份脫落,且在角隅的磁磚面有裂縫;玄關入口石材地坪與一樓石材地坪均無裂縫,且在門檻的位置也無裂縫;進口大門的右側柱在內側柱角有垂向裂縫,及牆面底部與基座交接有裂縫;進口大門楣版有網狀裂縫等等,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二七八三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本院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會同兩造對系爭建物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各層樑、柱、窗及牆壁等多處,暨週圍大門、圍牆、游泳池之浴室、更衣室、廁所及會議室、會客室等多處裂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二)依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作震波檢測時,其所測試之樁錘重為10T,樁錘落距為2.7M,樁錘的型式為D100,其測試方式:或連續打樁四分鐘;或以貫入15公分為一次樁震的記錄長度,為其測量依據,然該報告亦指稱依震、波檢測結果,該地點的大地水平自然共振頻率介於3.09~3.7HZ之間,垂直自然共振頻率介於6.10~6.38HZ之間。受損戶各樓的水平自然共振頻率介於3.00~3.70HZ之間。因此受損戶雖然距離打樁位置有338公尺,但因該處的地質條件,受損戶會受到「共振現象」的威脅。所測試的兩根樁所造成的速度值,雖小於美國地表採礦協會所建議之裝修裂縫門檻值,不過,其中就P67R-E3之樁震,其部分振動頻率,已經非常靠近「造成人員不安」的區域,其樁震所造成之速度值已甚接近美國地表採礦協會所訂之裝修裂縫門檻值(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2.37、42頁)。且其部份之震動頻率已經非常靠近「造成人員不安」的區域。
又該報告亦指稱本案係在P67R群樁該地點的地質件、地下水位、現場現有的打樁設備、以及受損戶目前的結構特性來進行試驗,因此先前的工程中若使用它類的打樁設備、若地質條件、地下水位、房屋與樁之間距離不同,則可能皆與本案的結論有所差異。(見同上報告書第43頁)。而稽之卷附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預鑄預力混凝土樁打樁紀錄表」所載,其樁錘有重8T、10T者,亦有重16T者,樁錘落距從0.7M至2.8M不等,且每支樁均打擊近一百六十餘次至二百餘次,而在依卷附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工分項檢驗管制表【PC】」所載,被告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打樁,至原告制止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每天約從早上七、八打到下午三、四時,其打樁之密度、時間持續及樁數等情,均比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作震波檢測時,其測試方式:連續打樁四分鐘或以貫入15公分即停止之情形,其震動性、密集性及持續性,均較多,此有交通部台灣區國新建工程局預鑄預力混凝土樁打樁記錄表附卷可查,而系爭建物附近之危險來源僅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正在施工之工程,並無其他危險來源,而依檢測結果,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打樁會造成系爭建物有共振現象,是本院依危險來源及被告施工時對系爭建物有發生共振現象,及被告施工時打樁之噸數、數量、頻率及時間,本院認定原告上開系爭建物之裂縫是被告之施工所造成的。
(三)復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茂村技師針對證人簡東清之另一房屋即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而其坐落置離最近之樁位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其鑑定結果顯示入○門石材地坪與門檻有明顯裂縫;在一樓室內牆面於右側臥室的腳處有滲水油漆剝落,在二樓後側的浴廁外牆粉刷面有狀紋,及在浴廁內的磁磚牆面與樓版交接處有水平向裂縫;在二樓後側的臥室天花板有目視網狀裂紋,及窗台兩側有裂紋;在三樓後側的置物間於懸臂樑上的左右牆面、後側牆有滲水、油漆剝落、天花板有間視網狀裂紋;三樓神明廳前面的女兒牆在四塊磚的間縫處有裂縫等之裂縫,而本件亦委託上開中學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震波測試,標的物對震波有強迫震動的情況,此有上開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二七八三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而此房屋雖離被告打樁之距離較近,然二房屋在測試時之共振頻率則相當,自可做為本件審酌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建物受損因果關係之參考,而依照二建物之坐落位置、危險來源均為同一、測試時之共振頻率相當、建物受損害之情形等之現象、情況均大致相同之情況判斷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建之受損,為有因果關係。
(四)再依證人簡東清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其從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即感覺打樁之震動很大,且其所有之房屋(距離P67R打樁地點一百二十公尺,距離原告一百多公尺),於打樁之後才發現龜裂等語。證人張瑞昌、張瑞東亦均証稱其所有之農舍亦有龜裂,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左右,打樁之後才發現龜裂,打樁時感覺像地震等語。以及証人羅揚順、李春興、張智芬、謝承儒、張鈺珮均証稱其等在被告打樁之前未聽過且未看過原告之房屋有龜裂之情事,係在被告打樁之後才發現有龜裂現象,且打樁時有震動搖動之現象,而廖滿更證稱原告房子蓋子,伊在該房子工作,被告施工前並無裂痕,去年(即八十七年)七、八月被告施工後有裂痕,十二月份後裂痕更加嚴重,而施工時在屋內能感到震動等語(上開證詞均見本院審理筆錄),是雖上開證人雖無工程背景而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之建物受損確實來自於被告之施工,但仍可作為本件之補充證據。
(五)綜合判斷原告所有之建物附近危險來源僅有被告之施工,上開鑑定報告亦鑑測出被告之打樁對系爭建物會產生共振現象,坐落位置相仿之證人簡東清所有房屋亦發生相同之情形,被告打樁之數量、頻率、每日施工之時間、原告房屋之受損情形,證人之證言等之證據,本件本院認定原告系爭建物之受損與被告之打樁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辯稱:被告完全依照國工局之設計圖說明及工程司之指示而施工,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本件被告承攬建造中二高南投路段C336標工程,其定作人為國工局,雖其打樁均係依照國工局所提供,並經工程司核准之「南投高架工程基樁樁徑、長度及種類表」所指示之方式,以打PC樁之方式進行施工,然上開「南投高架工程基樁樁徑、長度及種類表」僅就樁長、數量、基樁設計最反力而記載,並無實際指示施工方式,且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而就如此龐大之工程,國工局之施工指示僅應其實際施工基本規範,任何一處之施工均會產生不同施工結果,是被告於施工時仍應就其施工時是否會產生他人之損害而應予注意,而被告之實際施工行為卻已造成原告建物之損害已如上述,是雖定作人國工局雖其指示有過失,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被告上揭所辯為不足採。
三、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實際測試兩根樁所造成之速度值皆小於OSM所建議之裝修裂縫門檻值,因此以被告現在使用之打樁設備、樁錘以及樁錘落距均不會造成裝修裂縫云云,然所謂裝修裂縫門檻值是美國地表採礦協會依據爆炸時對周圍房屋之影響所得之數值,而並非以連續打樁產生之振動是否會產生之裂縫而作之統一標準,故是否可以上開標準值做為本件是否會產生裂縫已有可疑?且證人即實際作一此測試之康裕明亦結證稱實際情形高於此值未必會造成龜裂,反之亦然等語,是本件作打樁測試時所產生之振動雖未高於上開美國修裂縫門檻值,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之施工行為並不會造成原告之建物損壞,被告及參加人上揭所辯不足採。
四、被告及參加人復辯稱: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製作之強震資料,顯示南投地區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此一期間,曾經發生之強震即達六次之多,可知系爭房屋之裂縫應與所處地區地震頻繁有關,而非被告打樁行為之所致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辯稱,應由被告及參加人舉證證明,而非謂該地區曾發生地震即由原告建物之損壞即為地震所造成,更何況上開期間之地震之震度均為二級或三級,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亦不會造成原告建物從一樓至頂樓所有窗角、牆面均有裂痕產生,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部分,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施作,雖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一私法人,然法人本身非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現代企業大多使用大量員工,故法人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或所實施之工程,致他人受到身體或健康、財產之損害,均應認法人在管理、監督或製造之過程有疏失,應由法人依侵權行為負責。本件,依卷附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預鑄預力混凝土樁打樁紀錄表」所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係交由其所屬之中興施工所負責施工事宜,則該工程若由中興施工所不問係自行指派職員或外勞施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時,仍得請求賠償。
(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因被告之施工而有毀損,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而原告丙○之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壞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吳茂村技師鑑定修復費費用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為本院認定為本件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壞修復之標準,原告雖另舉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該修復費用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惟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鑑定應較中華鑑定公司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所為之鑑定接近正常之修復費用,另原告乙○○所有之大門修補(牆面結構、油漆)、浴室、更衣室、廁所磁磚龜裂修補換新結構修補油漆、會議室、地面磁磚龜裂及修補油漆、會客室(守衛室)一棟(結構龜裂磁龜裂油漆)部分,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並未鑑定,而依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其鑑定書就上開四項建物鑑定之金額,依序為32137元、32593元、5371元、10071元合計為80172元,是此部分之修費用則以中華鑑定公司所提出修復費用為準。再依上開決議指出修復費用為物因毀損而其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害人仍得就修復費用以外之金額向加害請求,而按房屋損壞前與修復後自有價值上之不同,其因而所產生交易上價值之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其間之差額,本件經中華鑑定公司鑑定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其經濟價損害為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另該鑑定公司另鑑定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景觀價損害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惟該公司乃將土地之價值亦一併計算,然本件只造成建物之損害,並非對土地本身有所損害,故應扣除土地價值之損害,依該公司鑑定之計算式本院認定原告丙○所有建物景觀價值之損害為二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58600×432×0.3025×1.2×
2.23%=204924),另原告丙○另主張未保存登記部分亦應計算上開經濟價值損失及景觀價值損失部分,惟未保存登記並無法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使用權,其交易價值自無法與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相同,而中華鑑定公司亦無鑑定無保存登記部分交易價值之損失,是原告丙○另主張其未保存登記部分亦應依與保存登記部建物為相同計算之其交易上價值損害,惟本院所不採,是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依上開修復之費用,應可完全補償原告丙○之損害。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交易之價值果有貶損,實亦早已為九二一大地震所阻斷云云,惟原告丙○系爭之房屋於被告施工所造成損害,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事後再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所阻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五個月無法正常在工作室作習(辦公室),裝修期間預計二個月無法居住、工作、使用之損失、保險費(裝修工人意外險、古董藝術品、裝飾品損害保險費)等等之損失,惟查原告從事何工作,是否在系爭建物工作,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尚主張其常年居住於國外,何來在系爭建物工作,另系爭建物修復期間並非不可居住,原告請求修復期無居住之費用,實不可採,另裝修期間之保險費,並非加害行為直接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亦無可採。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知,而被害人不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定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PC樁之施打工作,而原告等卻在打樁進行近九個月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房屋因震動過大受有損害,自甘坐視其損害發生,甚至擴大,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雖辯稱渠等彼時居住國外,不克查覺云云,惟由原告提出護照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十二日此一期間,均在國內居住,且原告未住國內期間系爭建物亦有其受僱人廖滿代為看管房屋,且廖滿亦證稱是原告房子蓋子,伊在該房子工作,被告施工前並無裂痕,去年(即八十七年)七、八月被告施工後有裂痕,十二月份後裂痕更加嚴重,而施工時在屋內能感到震動等語,是原告應能於八十七年七、八月即應發現被告之打樁造成其房屋之損害,雖其居住於國外時未能察覺,但其受僱人亦有責任前去制止或通知原告,而受僱人之過失亦應視為原告之過失,是本院由上認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其餘應予駁回。【(0000000+432270+204924)×7-%=0000000】,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其餘應予駁回(80172×70%=56120)。
八、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部分施打PC基樁之行為,已有毀損原告之建物,已如前述,而其目前尚有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之基礎部分,並未完工,而其施工方法若以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顯然會造成地層震動搖晃,進而影響原告之建物,使損害繼續擴大,故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之基礎部分,其施工方法不得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之施工行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九、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判決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