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甲○○持菜刀一把追趕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乙○○應予補充外,及證據有菜刀一把扣案可據,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菜刀二把,其中一把係供被告犯毀損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用之物,非供本案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