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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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原告甲○○
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己○○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之夫、原告丙○○、戊○○及丁○○之父陳子
章,前於96年9月18日晚間,可能因擔心其住處(即大椰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遭受颱風侵襲,頂樓門窗如未關緊可能漏水,或物品如未固定可能掉落傷人,乃於當晚約18時15至25分許,未告知家人即獨身至住處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巡察、固定物品。不料因系爭大廈頂樓兩個防火逃生門(下稱系爭逃生門)均加裝門鎖,且多年久未檢修,以致防火逃生門卡死,使用門鎖鑰匙亦無法由外開啟,致 陳子章 受困於系爭大廈頂樓,且對外求救無著,因當晚風勢、雨勢不小,且頂樓並無何遮蔽設施及燈光設置,陳子章可能因倚身於頂樓低矮圍牆邊對外呼救,於呼救過程中意外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墜樓死亡。
㈡按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
,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以維護逃生安全。惟系爭逃生門均加裝門鎖,顯與前開建築法規有違;且過去即有住戶因頂樓逃生門關閉鎖死,無法下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受託管理之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安公司)始於頂樓逃生門外另行加置鑰匙,然因系爭逃生門久未檢修,致發生逃生門卡死、縱由外使用門鎖鑰匙仍無法開啟情事,經住戶多次反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等均未予置理,始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而被告己○○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社區大廈規約約定,負責會務進行及管理工作之監督,對內一切事務之有效執行,另被告乙○○為被告萬安公司指派於系爭社區值勤之總幹事,依被告萬安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萬安公司及乙○○負有對系爭社區所有公共設備、器材、財產之保管維護之責,並需每日檢查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被告等對於逃生門加裝門鎖及附加鑰匙與建築法規不符應知之甚詳,渠等於先前發生住戶因逃生門關閉鎖死無法下樓情事後,就逃生門設置之瑕疵僅以由外另行加置鑰匙之方式草率處理,且就系爭逃生門鎖年久失修乙節,未為任何修繕處理,被告乙○○亦未確實執行每日檢查公共設施之約定,迄至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始見渠等進行彌補改善措施及張貼警告標示,堪認被告等對系爭大廈頂樓逃生門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顯有疏失。
㈢次依系爭服務契約附註一關於守衛保全工作範圍之約定,其
安全巡查範圍應包含大廈頂樓,惟被告萬安公司竟要求其派駐系爭社區之警衛,只須針對一樓幾處設有巡邏感應器之公共區域加以巡邏,從未巡查大廈頂樓之安全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住戶受困於大廈頂樓,此不僅與系爭服務契約約定頂樓為安全巡查範圍明顯有違,被告萬安公司及其指派於系爭社區執勤之總幹事即被告乙○○,就安全巡查程序之設計,亦顯有嚴重疏失。蓋系爭逃生門若未卡死,陳子章即可用鑰匙開啟逃生門下樓,或如警衛確有至頂樓巡查安全狀況,即可聽見陳子章於頂樓之呼救聲,陳子章當不致因對外呼救而意外墜樓。且任何人在風雨交加及一片漆黑之中,突然面臨逃生門鎖死、長時間受困於大廈頂樓之危急情事,情急之下通常難免發生意外,更何況陳子章已年逾70,身材亦非壯碩,是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等之疏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被告己○○、被告萬安公司、被告乙○○就系爭大廈頂樓逃
生門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既有疏失,被告萬安公司及被告乙○○對社區警衛未巡查大樓頂樓安全狀況,及就安全巡查程序設計等亦有疏失,且被告萬安公司對其僱用之總幹事即被告乙○○並有管理監督不周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被告等應就本件意外事故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99,525元:原告甲○○因本件意外
事故已支付殯葬相關費用287,375元,另原告丁○○亦支付塔位費用、火葬費用等合計212,15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⒉法定扶養費用855,219元: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甲○○因癌症切除器官,為重度障礙患者,其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配偶陳子章、子女丙○○、戊○○及丁○○等,合計4人,以陳子章死亡時年71歲,按內政部之統計,尚有餘命1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5年度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年扶養費,按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依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原告甲○○應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扶養費用損害855,219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800,000元:陳子章生前為公務員,
育有2子1女,家庭幸福美滿,其配偶即原告甲○○因本件意外事故橫遭喪夫之慟,3名子女以此意外遭逢喪父,對精神上之打擊亦相當巨大。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94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乙○○抗辯:
⒈陳子章是否果於96年9月18日晚間至頂樓後因逃生門無法開
啟致墜樓,尚有未明,蓋依電梯錄影資料顯示,陳子章最後一次出現係進入位於13樓之自宅。且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正值颱風登陸,陳子章獨自至住家頂樓而自高處墜落身亡,純屬偶然意外事故,誠非被告所得預知制止,又系爭服務契約附註一第2項第C點旨在巡查防免宵小歹徒入侵危害社區,並無在樓頂駐點守衛制止社區住戶上樓頂之職責,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甲○○亦同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負責監督會務進行及有效管理工作之執行事務,倘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己○○應就陳子章死亡意外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甲○○更應負起全部責任。
⒉再者,系爭大廈為合法建築物,足見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樓
頂防火逃生門,符合建築消防設施之法令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逃生門消防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有未依建築法令規定之瑕疵云云,實非可採。且陳子章於96年9月18日晚間自高處墜落身亡之前後時間,系爭逃生門開關均無窒礙,人員出入正常,加之,陳子章自返家至被人發現其死亡,前後不過1個小時,則陳子章是否果因系爭逃生門卡死受困頂樓,為求脫困不幸意外墜樓死亡,亦僅為臆測之詞。
⒊退步言,縱使系爭逃生門有如原告主張卡死無法由外以門鎖
鑰匙開啟之情況,但陳子章於96年9月18日正值韋帕颱風登陸侵台當晚夜間上樓頂,於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自高處墜落身亡之結果,亦即,此二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原告提出單據計算,殯葬費用總額僅285,925元,且其中如毛巾、作功德、作七、水果、菸酒等費用,或非必要、或重複列計,應予剔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萬安公司則抗辯:
⒈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契約漏載部分內容及保全勤務流程表,有
故意隱匿事實之虞。而原告於颱風之日放任年邁之陳子章獨自一人前往頂樓,即有疏於照顧之嫌,陳子章自頂樓意外墜落,其本身及家屬應有過失。且果如原告主張陳子章係因系爭防火門既有瑕疵致意外墜樓,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免責事由之規定,被告亦無須為此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其次,原告對系爭服務契約附註一第2項第C點約定,多有誤
會,蓋該項約定之目的是為預防歹徒自社區各入口侵入,而非要求保全於頂樓駐留巡視,系爭大廈頂樓並無與他處相通,亦無他處可以攀爬侵入,被告自無派員巡視頂樓之必要。且系爭大廈僅有一名警衛,執勤內容諸如管理大門啟閉、於車道指揮交通、收發信件及包裹,其白天勤務繁多且重,為求既有人力最大分配效能,實際執行內容是依保全員勤務流程表之約定項目依時程執行,每月彙整巡邏記錄會報管理委員會,於主委確認後簽章,被告自無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事實上,因颱風將至,被告乙○○於96年9月17日曾與廠商人員至頂樓進行例行公設檢查及預作防颱工作,並未發現如原告主張逃生門無法開啟等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子章為原告甲○○之夫、原告丙○○、戊○○及丁○○之父,前於96年9月18日晚間19時30分許,經人發現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已經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陳子章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出血性休克,頭、胸背鈍性傷內出血」、死亡先行原因係「高處墜落」;而被告己○○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社區大廈規約約定,負責會務進行及管理工作之監督,對內一切事務之有效執行,另被告萬安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有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受委任處理系爭社區保全事務,被告乙○○則為被告萬安公司指派於系爭社區值勤之總幹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3頁、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廈頂樓逃生門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有所疏失,被告萬安公司、乙○○且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指派警衛巡邏頂樓,導致陳子章墜樓死亡之結果,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上開疏失,而應為陳子章死亡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大廈頂樓逃生門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有疏失,及被告萬安公司、乙○○於系爭社區安全巡查程序設計有疏失,未指派警衛巡查大樓頂樓安全狀況等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疏失,及被告之疏失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14條等固規定,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裝設開啟後自行關閉之裝置等語,但以上開規定目的在規範防火設備之設置觀之,其所謂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應指自建築物內部開啟而言,方有利於建築物內人員疏散、逃生,而兩造不爭執系爭逃生門免用鑰匙即可自內開啟等節,是原告主張系爭逃生門設置有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而無足取。原告雖復主張系爭逃生門卡死不易由外開啟,方致陳子章受困頂樓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系爭逃生門正確用法應係於推開逃生門後,使用卡榫裝置,使逃生門不致因遭風吹關閉無法順利開啟,陳子章應係不知可使用逃生門之卡榫裝置,於推開逃生門後,逃生門因受風吹關上而受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逃生門之卡榫功能均正常,未有故障之情形,是若陳子章以正確方法使用逃生門,逃生門可正常開啟無礙,陳子章應不致被反鎖在外,是縱如原告主張陳子章因逃生門關閉受困門外等節屬實,亦係因陳子章疏未旋轉卡榫鈕,未將卡榫留置在鎖內所致,尚難認為被告等於系爭逃生門之設置、管理維護有缺陷。
㈢次查,陳子章於死亡當日墜樓經過並無任何人目擊,陳子章
究竟為何墜樓、由何處墜樓均無法得知,而依被告提出系爭大廈頂樓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系爭意外事故可能發生地點之圍牆最低高度為157公分,且系爭大廈頂樓平台空曠,並無雜物堆積情形,以陳子章之身高僅160公分,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參(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0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8頁背面),在正常情況下,應不致發生失足翻越圍牆或遭他物絆倒墜落情事,參以原告甲○○於上開相驗事件訊問筆錄中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經過陳稱:「....可能我先生要從瓦斯管溜下來我們13樓住處陽台,可能不小心摔下來.......」等語,其子丁○○於警訊中亦陳稱,陳子章可能係因從頂樓瓦斯管攀爬進入13樓而不慎失足墜樓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第25頁反面),堪認陳子章墜樓主因乃為其攀爬圍牆所致,是縱系爭逃生門確有不易開啟或卡死之情形,亦與死者墜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被告提出系爭大廈於96年9月15日至同月21日之電梯錄影照片顯示,陳子章、被告乙○○、保全員、警員及其他住戶等,於上開期間仍頻繁出入系爭大廈頂樓(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堪認系爭大廈頂樓逃生門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後並無無法開啟出入情事,原告雖另提出警衛值勤交接簿、系爭逃生門照片等(見板院卷第27至34頁),茲以證明系爭逃生門有卡死不能以鑰匙開啟等現象,惟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均係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後所製作,尚未能證明系爭逃生門於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確有如原告所稱卡死無法由外以鑰匙開啟情事。
㈣又依系爭服務契約附註一第2項第C點約定,被告萬安公司應
巡查各層樓、頂樓、地下室停車場、騎樓店面等,以防歹徒藏匿或逗留等語(見板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萬安公司派員巡查各樓層、頂樓、停車場、店面等處之目的係在預防歹徒自社區各入口間侵入,非要求保全於頂樓駐留巡視,而依系爭大廈高達13樓,除系爭社區另棟大廈外,並無與他處相通,亦無他處可以攀爬侵入,則被告萬安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定保全員勤務流程表巡邏地點不包含頂樓,尚難認為被告萬安公司或乙○○即有違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或有未盡注意之疏失。況依原告主張陳子章返家至自高處墜落身亡被人發現,前後不過1個小時,縱被告萬安公司、乙○○確有要求保全員定時、定點巡查頂樓,亦難即時發現而防止陳子章墜樓,故原告主張被告萬安公司、乙○○對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有未指派警衛巡查大樓頂樓及設計安全巡查程序有欠缺之疏失云云,亦無可取。此外,原告就被告等就系爭逃生門之設置、管理維護及安全巡查程序之設計等確有疏失,並因此導致陳子章墜樓死亡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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