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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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迦樂 醫院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 郭家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8歲起即罹患精神病,平日由上訴人照料,於94年6月22日14時50分上訴人將郭家和送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醫療照護。詎料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於同年6月24日通知上訴人郭家和疑似腦中風,對旁人叫喚已無反應,而將其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進行剖顱手術,清除顱內出血及減壓處理。惟事後竟發現郭家和後腦杓及雙膝內側有挫傷。顯係郭家和出現異狀時之值班護士即被上訴人乙○○及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甲○○毆打所致,縱使醫護人員未毆打郭家和,按郭家和之病歷所載,被告乙○○、甲○○已發現郭家和有倒立情形,僅將郭家和送保護室而未有適當處置。致郭家和顱內出血及身體受傷,且延宕送醫,又係將郭家和轉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而非就近屏東之醫院,喪失最佳就醫治療期間,致郭家和於96年2月3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顯未盡醫療委任契約之照護責任。且侵害郭家和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權利。故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就訴訟標的擇一審判,請求賠償郭家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55元、看護費用33萬8,000元、喪葬費9萬5,000元,郭家和生前因被上訴人照護不當,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又郭家和於起訴後始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郭家和請求之慰撫金由上訴人各繼承75萬元。另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334萬4,555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各167萬2,277元5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家和之傷勢並非因醫護人員即被上訴人甲○○、乙○○毆打所致,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329號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郭家和於94年6月22日14時50分入住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於94年6月23日下午即出現往後倒地跌坐之怪異動作情形。經評估後,將郭家和轉入保護室保護約束,同日晚間11時40分,郭家和出現激躁不安、倒立行為,經打針治療,四肢並予以約束。94年6月24日發現郭家和嗜睡、痰音重,疑似腦中風,故將之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作進一步之治療。是被上訴人對郭家和之看護醫療過程並無疏失,即不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各167萬2,277元5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3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之子郭家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8歲起罹患精
神病,於94年6月22日14時50分經上訴人送往被上訴人迦樂醫院醫療照顧。
㈡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於94年6月24日因郭家和疑似腦中風,對
旁人叫喚已無反應,而將其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經該醫院進行剖顱手術,清除顱內出血及減壓處理。
㈢郭家和於96年2月3日不治身亡。上訴人郭家和所支出之看護
費用為33萬8,000元、醫藥費用1萬1,555元、喪葬費用9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是否負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郭家和死亡前之精神慰撫金?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是否負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郭家和係於94年6月22日14時50分經由被上訴人迦樂醫
院門診入院,入院時情緒激躁,自言自語,精神症狀干擾明顯,入留觀病房密切觀察。94年6月23日16時出現往後倒地跌坐之怪異動作,醫師評估後入保護室保護約束,隔離保護,於同日23時40分,出現激躁,倒立之怪異行為,醫師評估後打針劑治療,四肢保護約束。於94年6月24日2時20分針劑治療後,緩和解四肢約束。同日8時15分,護士發現郭家和嗜睡、痰音重,經醫師評估後,緊急處理後,懷疑腦中風,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等事實,有迦樂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而依證人即屏東地檢署榮譽法醫師 羅隆仁 於本院到庭證稱:這個病人(即郭家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一定是外力造成的,這在醫界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至於是摔倒、打擊或是撞擊,這是檢察官調查之範圍,臨床上應該親自看過病人比較妥當,因為微小的傷口或瘀血,病歷上並沒有呈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證人即負責郭家和和開刀手術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 呂慶祥 亦於庚○○(即被上訴人迦樂醫院負責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即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329號)之警局訊問時證稱:(郭家和的頭部外傷是如何造成的?)按醫學常理應該是摔倒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又本件經屏東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該所(95)醫鑑字第0406號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依迦樂醫院醫護人員供辭甚為一致,即94年6月22日傷者郭家和進入該院即有『向後傾倒的怪異現象』,因 郭員 為精神分裂症者,即非常不易照顧。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明白記載左枕頂有皮下之帽狀腱膜下有血塊5×5公分及左額顳頂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由左額顳區皮膚並無皮下血腫或挫傷痕紀錄等,支持左枕頂有皮下之挫傷痕,並造成左額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對撞傷,此對撞傷型態支持為跌倒時撞擊枕頂部並造成左額顳區之硬腦膜下腔出血。綜合郭家和之頭部傷害及顱內出血狀態符合對撞傷之特徵,即較支持為跌倒所致」(見原審卷第14頁)。此外參酌本件郭家和自94年6月22日14時50分送至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治療至同年6月24日10時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期間經過情形確如前揭迦樂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並無遭人毆打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迦樂醫院護士己○○、戊○○、 吳怡心鍾秋蓮 、護佐 章國財 、黃秀海、 陳信佑 等人於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查中證述在卷,且前揭證人所述互核相符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屬實,是上訴人主張郭家和上開傷害係醫護人員即被上訴人甲○○、乙○○毆打所致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而此部分事實,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3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韋玲 其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郭家和於94年6月24日因狀態不穩定,被上訴人迦樂醫院亦隨時轉診,處理過程尚無疏失等情,有屏東縣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4年9月5日第3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郭家和係精神病患,其行為本較一般人難以照顧。故於其跌倒前,實難有何適當之方式得以阻止,而醫師於94年6月23日16時郭家和跌倒後,經過評估後,將之送入保護室約束,隔離保護。於同日23時40分出現激躁,倒立之怪異現象,醫師即予評估後打針劑治療,四肢約束。於94年6月24日2時20分針劑治療後,緩和解四肢約束。嗣於同日8時15分,護士發現郭家和嗜睡,痰音重,經醫師評估,緊急處理後,懷疑腦中風,即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而此一作為堪認被上訴人迦樂醫院已依當之醫療水準,對郭家和履行診斷,治療之義務。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早已發現郭家和行為
舉止有異樣,而安置於保護室,距其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中間長達1日有餘,卻未做斷層掃描、X光照射,以便及早診斷其顱內出血之嚴重病情,一直拖到郭家和目光呆滯、嘔吐後才緊急轉送急救,且將之轉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而非就近屏東之醫院,喪失最佳就醫治療期間,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所否認。經查郭家和係一精神病患,行為舉止有異樣,本屬精神病患之一般表徵,因郭家和自安置於保護室至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前之1日餘期間,尚未明顯出現有顱內出血之類似劇烈頭病,意識昏迷等病徵,此有迦樂醫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此期間未對郭家和做斷層掃描、X光照射等檢查措施,迨發現郭家和出現嗜睡、痰音重等疑似腦中風病徵後,隨即緊急處理後,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則被上訴人迦樂醫院上開作為,尚難遽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又依屏東縣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4年9月5日第3次會議紀錄,證人即羅隆仁榮譽法醫師於該會議指稱:郭家和之昏迷指數4分能夠繼續存活一段時日(按郭家和於94年6月24日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至96年2月3日不治死亡)是相當不易,只要6分以下,大部分都活不長,能夠活就表示醫療程序非常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郭家和之急救、治療尚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迦樂醫院未就近將郭家和轉送屏東之醫院,喪失最佳就醫治療期間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等3人並無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迦樂醫院就郭家和之診斷、治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郭家和死亡前之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等3人對郭家和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繼承郭家和死亡前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按被上訴人等3人就郭家和之死亡,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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