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自強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淑惠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而甲○○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建物各1筆及台灣銀行、陽信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惟甲○○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資料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尚屬相符。而依上揭甲○○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其並無配偶、子嗣或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存在,是甲○○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甲○○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名單中,隨機選取游淑惠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且本院業已電詢游淑惠律師之意願並獲其同意,本院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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