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 陳柏華 (原名 陳亨烘 )積欠綽號「 廖仔 」債務,為處理此件債務問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信謙林仰宣林鈺純 ,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二十號(公訴人及原審誤繕為二十六號)陳柏華之住處,抵達後,甲○○、林信謙二人與陳柏華之父母及其弟乙○○發生口角爭執,乙○○持鐵棍一支傷及林信謙左小腿,嗣因警方到場始行離去。詎甲○○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或成年男子六、七人,攜帶木棍、鋁棒數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乙○○上址住處,當時在場之丙○○見狀,請甲○○等人入內泡茶、有事好好講,然甲○○一夥人即衝進客廳,由甲○○持客廳桌上之水果刀一把朝乙○○頭部、臉部劃下,另一名成年男子則持鋁棒毆打丙○○之頭部、手部,其他人亦持棍棒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頭皮六公分撕裂傷、右臉頰四公分撕裂傷、右手臂紅腫之傷害;丙○○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部撕裂傷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因陳柏華積欠綽號「廖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債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信謙、林仰宣、林鈺純,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二十號陳柏華之住處,抵達後,甲○○、林信謙二人與陳柏華之父母及其弟乙○○發生口角爭執,乙○○持鐵棍一支傷及林信謙左小腿,嗣因警方到場始行離去。嗣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或成年男子六、七人,持木棍、鋁棒、水果刀傷害乙○○與丙○○,致乙○○受有頭皮六公分撕裂傷、右臉頰四公分撕裂傷、右手臂紅腫之傷害;丙○○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部撕裂傷五公分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丙○○、 陳余幸枝 分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現場照片七張(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滿十八歲成年男子
六、七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審酌被告為替他人處理債務問題而生糾葛,竟夥同多人前往被害人家中實施傷害行為,所為行徑囂張、手段惡劣,且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就被告傷害乙○○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係乙○○家中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他共犯毆打乙○○、丙○○所用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敘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原諒被告之表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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