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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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件法院送達雖開具通知書二份,未依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應受送達人適當位置,且通知書兩份還黏一起,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原裁定未查,據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顯有不適,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正本經囑託郵政機關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嘉義市○○街○○○巷○○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裁定既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又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嘉義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五日,計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該日及次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係休息日,依法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加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足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五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送達人依此方式送達裁判書正本時,經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於何時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法院送達裁定正本雖開具通知書二份,但未依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應受送達人適當位置,且通知書兩份還黏一起,故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送達。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將該裁定正本經囑託郵政機關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嘉義市○○街○○○巷○○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故抗告人稱送達人將通知書兩份黏在一起,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送達,於法無據。再者,依前揭計算期間之規定,原審裁定正本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即達到抗告人之支配範圍內,置於抗告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並依法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此再開始計算法定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換言之,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均得依法提出抗告,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難謂不周。茲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原審法院之收狀章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顯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是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依法應駁回,而無從補正。原審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審以抗告逾期駁回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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