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尚口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檢察官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大漢路與民貴街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狀,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駛入大漢路西向內側快車道,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漢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致以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擊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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