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向中華電信申請之通聯紀錄與法院之通聯紀錄並不相符,且抗告人當時之行動電話無聲響亦未接聽,此有通聯紀錄為未完成O秒可證;㈡第一次異議駁回裁定書確認違規時間係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八分與第一次抗告之裁定書上所認定之同月日十時三十五分,何以有二時間出入?故於違規時間之認定顯有誤差,綜上所述,顯見抗告人並未違規,為此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或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219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置左耳)」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之處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有告知警員可查詢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員當初若有查通聯紀錄或拍照存證,即不會發生爭議,而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通聯紀錄,於上開時間並無任何電話紀錄,顯見並無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219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置左耳)」交通違規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再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俊銘 就舉發經過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號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們巡邏到國道一南下二十五公里,就發現異議人在最內側車道行駛,當時總共有四個車道,異議人車速緩慢,異議人開著自用小貨車‧‧‧因為發現異議人行速緩慢,所以我們就開到異議人旁邊的車道,去看異議人在做何事。我們看到異議人左手拿手機在左邊的耳朵接聽的狀態。然後我們就把他攔查下來,告訴他的違規並舉發他。」(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號卷第十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戴永福 結證稱:「(問:當天你們的勤務如何分配?)由證人黃俊銘帶班,負責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問:舉發過程為何?)我們大約國道一南下二十五公里的四線車道,看見一台貨車,異議人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流正常,但是異議人的行速很緩慢,所以我們就從中內側車道驅車前往查看。就看到異議人左手拿一個手機置於左耳,我們就往他的方向查看,他立即就把手機拿下來,所以我們確定他有違規,所以就把他攔查到路邊。」(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號卷第十八頁)等詞俱屬相符,前後對照以觀,又無瑕疵可指,且上開二名證人係經隔離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足見其等二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抗告人經員警攔檢後,與員警對話內容均經錄音,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渠等對話時,應為抗告人聲音雖一再否認伊本人有任何通話、撥接行為,然於員警詢問為何手機拿到左耳,應為抗告人之聲音則回答「手有拿起來沒錯,但沒通沒打,只是手拿起來」等語,經員警再次質疑為何手機放在左耳,應為抗告人之聲音則回答「要用耳朵聽聽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是抗告人經警攔查時,亦陳述有將手機拿起來,用耳朵聽聽看之語,益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持用行動電話置於左耳之行為無誤。
㈢、參以抗告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十點十分三十五秒有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等情,則有原審前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抗告人該日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憑,雖本件舉發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十時八分,然證人黃俊銘即填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亦於原審證稱:「(你們看到他車速緩慢直到你們開到他旁邊去看他,時間多久?)應該是十幾秒的時間;(本件舉發單違規地點之記載,你是大約估算的?)就是大約發現他講話的地點,前後不差一、二百公尺;(違規時間你上面記載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點八分,時間如何填寫的?)就是看到他講話的時間,我就會看車上時間,依此填寫;(你們車內的時間,有無每天校對?)不會差很遠,應該在五分鐘內之差距;(所以十點八分不一定與通聯紀錄時間吻合?)是的,那是我大約看一下車上時間,不一定與標準時間相同」等語,是本件員警黃俊銘記載之違規時間雖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八分,然該時間記載係依員警車內時間記載而有誤差,而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十點十分三十五秒有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佐以上開證人黃俊銘、戴永福均證稱有看見抗告人確有持用行動電話置於左耳接聽之行為,抗告人遭攔檢時亦供稱有拿手機聽聽看等語,相互佐參,顯見抗告人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三十五秒,因有該通電話撥入,而將其手持行動電話拿起置於左耳,嗣因見警車而旋即將電話放下,即堪認定。尚難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來電之時間與員警記載違規時間有些微之誤差,即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至抗告人雖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單,於當日並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十點十分三十五秒撥入之紀錄,執此抗辯其無違規事實云云。然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查詢謂:「一、貴院附件一為中華電信供檢警調等司法單位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包括成功及未完成通話之紀錄)。二、附件二為客戶向中華電信營業單位申請之單向『受信通信紀錄』,只提供通信成功之紀錄(需有應答通話秒數)。三、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及十時十九分之兩筆撥打紀錄,通話秒數為零,係未完成之通話(受話號碼未應答),故兩種紀錄並無出入,‧‧」乙節,有卷附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是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受信通信紀錄雖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行動電話之紀錄,此係因該受話號碼並未應答,與原審調閱之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該通電話之通話秒數為零之紀錄相符,而證人黃俊銘、戴永福亦僅證稱抗告人有將行動電話置左耳之行為,並未證稱有看見抗告人與他人通話之行為,自不影響本院認定抗告人因有電話撥入,而將手持行動電話拿起置於左耳之事實認定。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將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因而造成駕駛人本身及路上行人、車輛之危險,故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只要一有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舉動即足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造成前開危險,所為即與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且上揭條文係規定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即已包含撥號、接聽、通話之行為,而非僅單純處罰通話之行為,故是否因撥接進而有通話之結果,應非處罰之要件。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輛,因有電話撥入而以手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放置耳邊,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確有接聽行動電話之舉動,縱未通話亦屬應受處罰之範疇。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行駛道路時,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通聯紀錄與法院之通聯紀錄並不相符,且抗告人當時之行動電話無聲響亦未接聽,此有通聯紀錄為未完成O秒可證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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