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丙○○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己○○
戊○○○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再審被告丁○○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聲請閱卷後,始知
悉再審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公司)之章程,有97年4月16日聲請狀及閱卷申請書可證,聲請後由於已歸檔尚須調卷,故遲至同年4月28日始以電話通知,同年月29日始閱卷。另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申辦字第0920081579號函,發現日期為97年5月7日自內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有該網站註明日期可證,可證明再審原告已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㈡依再審被告北區房屋公司章程,自89年8月5日第四次修正至
91年8月13日第六次修正共有三種版本,其中就經營業務之部分均不含代書業務,且代書業務係屬於專門職業之範圍,有地政士資格始得經營,故其公司應無代書費之收入,惟本件確定判決均係以再審被告北區房屋公司有代書費之收入,全數存入或匯入借用再審被告 劉素琴 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設之帳戶,亦即劉素琴名義之該帳戶係再審被告北區房屋公司所借用,作為判決之基礎,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若謂劉素琴之帳戶為北區房屋公司代書款專用帳戶,依理自不許有代書款以外金錢存入與支出,惟依存摺內容,竟有28筆非北區房屋公司人員存入與代書費無關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969萬2,417元。原確定判決泛言公司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手段,並不能作為認定實際上有無從事法律行為之依據,而就為何有代書費之具體事實未予詳查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109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83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81號確定判決。⒉再審被告丁○○與北區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37萬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81號於95年11月9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該判決正本送達即95年11月24日起算(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81號卷第108頁)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應於95年12月2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97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出再審之訴應遵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可認定。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係於97年4月29日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北區房屋公司之章程;並於97年5月7日自內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得知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申辦字第0920081579號函,是再審原告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北區房屋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即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參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383號卷第333頁至第357頁),且於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提示公司章程就有關報酬之規定訊問證人彭培業(見同前卷第360頁)。另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琴存摺內記載有28筆非北區房屋人員存入與代書費無關之款項之部分,上開存摺亦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9號卷㈠第138頁至第350頁),足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有該等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97年4月29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申辦字第0920081579號函,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核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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