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再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8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皇冠汽車旅館」815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2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扣案物在卷足憑,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3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查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延緩執行之權限,抗告意旨所稱各節,自非適法之事由。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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