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具警察身分,竟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察,致使告訴人誤信其係有正當職業而與之交往,詎被告見告訴人上鉤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1年7月間起,以背負父親債務,薪水遭扣,無力負擔警局內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會款為由,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自91年7月間起,按月借予被告2萬元,及自92年2月起,復又在被告要求下,按月追加借款5千元(其每月索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漏載附表,應予補充)。迄92年12月止,被告計詐得40萬5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偵訊時供承有向告訴人借款及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事實、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佯稱為警察,背付父債及薪資被查扣及警局同仁邀互助會而借款之事實、證人 劉碧玉 偵訊時證稱被告自稱係警務人員之事實、及被告書寫之信件1份、記事本及取款明細表之內容、告訴人提出之97年2月4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是監所人員,剛開始和告訴人認識是在公共場合,所以伊當下不好意思和她解釋,但伊沒有用警察的身分向她騙錢,也不曾向告訴人稱背付父債、薪水遭法院查扣、要參加互助會等情而向告訴人借款。且伊和告訴人交往5、6年,她很早就知道伊不是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甫認識交往時曾自稱職業為警察一事,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劉碧玉於偵查時所證:伊認識被告當時,他說他是警察,他還留了行動電話給伊說以後有問題可以找他等語相符(見97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49頁),又觀諸卷附被告所書寫予告訴人之書信內容載有:「……身為一個警察,每天有做不完的事,……只是在這煩忙的勤務壓力下,無法對妳傾訴,……等我換了職位我一定會好好補償你……。」等語(見他卷第6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確曾向告訴人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雖辯稱:伊不曾向告訴人稱背付父債、薪水遭法院查
扣,告訴人很早就知道伊不是警察云云,惟告訴人指訴稱:於97年6月間,伊到屏東縣警察局找被告,縣警局的警察告訴伊說沒有這個人,警察告訴伊說伊可能被騙了,伊才知道被告騙伊等語(見原審9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2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被告於97年2月4日共同駕車前往屏東縣車城鄉途中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載有:「被告:……我從昨天都沒睡,為什麼吃檳榔,我很累也是陪妳來拜拜,最主要是我中午還有任務,不然車讓妳開去都沒有關係……。」、「被告:就跟妳說我要還爸爸的債務。告訴人:是你自己的債務,還是爸爸的?被告:我的債務14萬而已,有還沒還沒關係,我有跟妳講過我的只有14萬而已。」、「告訴人:為什麼別人當警察都很好過?被告:我不好過啊﹗告訴人:那你作警察會過成這樣子?被告:那跟妳無關,我就跟妳講過,那是我爸爸的關係,我一個月要扣1/3……。」等語,此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1-56頁),此一對話內容被告亦不否認其內容為真實,僅供稱:男女朋友到最後要分手就是這樣,她曾經向伊說過只要你對我好,我不管你是否是警察。伊這5、6年來,伊帶她到處去云云(見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
則參諸上開於97年2月4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可採信,而可以認定被告於其時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仍持續向告訴人誆稱其職業為警察,且確於交往期間曾向告訴人稱:背負父債及遭扣薪1/3等語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惟參諸上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說明,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於91年7月間起,以背負父親債務,薪水遭扣,無力負擔警局內每月須繳交2萬元之互助會會款為由,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自91年7月間起,按月借予被告2萬元,又自92年2月間起,在被告要求下,按月追加借款5千元,迄92年12月止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且不能因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即據以之為告訴人指訴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惟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向告訴人借貸會錢之事實,僅曾供稱:因為是男女朋友,伊的經濟不好,她多少會拿些零用錢給伊等語(見97年6月24日檢事官詢問,他卷第44頁),又供稱:買車的分期付款,伊狀況不好時,則由告訴人繳納等語(見97年9月12日檢事官詢問,他卷第76頁),故尚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借貸會錢之事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提出其記事本一本,證明其確曾借給被告會款之事實,有該記事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8頁),惟依該記事本所載內容,其為告訴人將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金額、取款地點等事實逐筆記載,此外別無其他可以證明該記載確為真實之事證,故該記事本之記載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是否確曾於所載之時、地,交付所載金額之會款給被告之事實,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方得認定。㈣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交往近6年一事,業據被告所供承,
且與告訴人所指訴相符,且被告供稱:伊小孩常常去告訴人家玩,伊家人都知道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伊於交往期間曾在外面見過被告之母親並與之交談,且被告亦曾帶小孩去伊住處與伊相處。伊看過被告的父親是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的病房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又徵諸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2月4日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載有:「我房子的鎖匙你丟掉了嗎?」等語,則依告訴人曾與被告前往醫院探視被告父親,且與被告家人多有往來,更將其住處鑰匙交與被告等情而為判斷,其2人交往程度頗深,則告訴人究係因被告誆稱其為警察、背負債務而需款等語,致交付金錢予被告?或係因對被告感情已深,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亦即告訴人是否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金錢之事實,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實不能遽予判斷。
㈤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警局內互助會名義向其借錢,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我說,局裡有同仁邀互助會,他把互助會標下來還錢,我當時想說既然在交往就借給他錢,我沒有辦法整筆錢借他,我是每月薪水借錢給被告;我91年7月份開始借他,每個月5、25日,拿2萬元,從91年7月到92年12月,後來他告訴我說,警察局裡還有人邀一個月5千元的互助會,被告於92年4、5月提到要把這個會標下來後,他才跟我說沒有5千元這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而此與其於偵查時所證稱:「他從90年7月開始跟我借錢,每月的10、25日跟我各借1萬元,到92年的12月止」等語,其關於借款之時點及金額已互有出入,告訴人雖提出記事本佐其證詞,然核記事本內容僅概略記載:「91年8月至92年11月會錢每月20,000,每10號25號共16個月,加每月50,000元,從92年1月到6月共30,000會錢,共290,000」等語,但上開記載內容是否為被告以互助會名義向其借錢、及借款內容為何,依記事本所載,亦難以查悉。又卷附之取款明細表亦僅由告訴人記載取款地點、取款人等情,惟無法據此憑斷交付借款與否,況上開記事本及卷附取款明細表均為告訴人單方面記載之資料,其上並無被告具名承認向告訴人借款或確認之任何文義表示,是該記事本內容及明細表僅為告訴人之個人紀錄,難以據此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可以採信,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曾於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給付被告之子 杜雲傑 、杜雲
浩之安親班費用,及為被告代墊購買自用小客車之48萬元及代繳自小客車號燃料稅、牌照稅、罰款、規費共8萬7千元等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所自承,是其既坦承此部分借款,若其確曾以警局內互助會為由向被告每月拿取金錢,衡情應無就此加以巧飾之必要。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其曾向告訴人拿取3千、5千元做為零用之事實,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男女交往期間,另一方或因感情因素而於他方手頭不便時給予生活所需零用亦為常情,則上開雙方往來之金錢是否確係被告以互助會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或是僅為生活零用,亦不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告訴人指訴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且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以警察局內互助會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1年7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2│91年8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3│91年9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4│91年10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5│91年11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6│91年12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7│92年1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8│92年2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另於│││││每月10日追加會錢│││││5000元。│├──┼──────┼───────┼─────────┤│9│92年3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另於│││││每月10日追加會錢│││││5000元。│├──┼──────┼───────┼─────────┤│10│92年4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另於│││││每月10日追加會錢│││││5000元。│├──┼──────┼───────┼─────────┤│11│92年5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另於│││││每月10日追加會錢│││││5000元。│├──┼──────┼───────┼─────────┤│12│92年6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另於│││││每月10日追加會錢│││││5000元。│├──┼──────┼───────┼─────────┤│13│92年7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另於│││││每月10日追加會錢│││││5000元。│├──┼──────┼───────┼─────────┤│14│92年8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另於│││││每月10日追加會錢│││││5000元。│├──┼──────┼───────┼─────────┤│15│92年9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另於│││││每月10日追加會錢│││││5000元。│├──┼──────┼───────┼─────────┤│16│92年10月│2萬5000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17│92年11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18│92年12月│2萬元│每月5日、25日各繳│││││互助費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