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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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
巷28選任辯護人 黃謙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蔡育遠 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應認其住處大門上之喇叭鎖根本未被上訴人甲○○撬壞,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成立要件不合。原審係以臆測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被害人蔡育遠受傷係因上訴人甲○○之眼鏡破裂,致受擦傷,而非上訴人施用強暴力所致,且傷害部分未據蔡育遠告訴,其究係新傷或舊傷,原審未加以調查,僅憑蔡育遠之陳述與驗傷單就予認定,亦嫌疏略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係依憑被害人蔡育遠之指訴,且被害人追躡上訴人時,遭上訴人施暴傷害,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亦有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另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以及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分別供承:「(你有無侵入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欲竊盜財物?)有的」、「有發生扭打情事」、「因我打不過他,因對方要與我搶該支螺絲起子,我才刺傷他的」(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一支螺絲起子,是一字起子,約二十公分」、「因為他(指告訴人)追我,捉住我,我基於本能反應.……」(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七頁)等情不諱,據為其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並敘明:㈠、被害人蔡育遠已迭次指訴係上訴人撬壞大門上之喇叭鎖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翻動物品,並自外套口袋中取出扣案之螺絲起子對其施暴致伊受傷,及扣案之螺絲起子非伊家中之物。且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表示因上訴人年事已高,請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惟就上開各情猶仍堅指不移。況參諸扣案之螺絲起子頂端呈尖銳扁平狀,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扭打揮劃之際,自有造成切割傷之可能。上訴人辯稱係伊因眼鏡破裂而不慎劃傷被害人,且螺絲起子非其所攜帶云云,均不足採。㈡、次按喇叭鎖係構成門扇之一部,破壞喇叭鎖,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又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另扣案之螺絲起子為一字型,總長約二十五公分,前端約十五公分為金屬材質,頂端約二公分削為扁平尖銳狀,可用於撬壞門鎖,在客觀上亦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核上訴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上之喇叭鎖,踰越窗戶進入住宅,著手翻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被害人發覺後,竟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等情綦詳。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資料,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在判決理由內已論述審認明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且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或未盡證據必要調查能事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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