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七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其間曾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毒品案件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仍繼續辦理觀察勒戒事宜,收容人於勒戒期間,勒戒所依法安排醫師對勒戒人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所戒字第0九一000七八00號函在卷足稽,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原審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 以伊 在觀察勒戒中遭另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無勒戒,即予戒治,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