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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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據提出證據,此有原審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提出證據與再審程序不合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於聲請書內,已敘明聲請再審理由,認為此再審理由即係證據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證據種類頗多,諸如文書證據、物證、人證等是重在證明,理由重在說明,兩者並不等同,抗告人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