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斜線部分所示之墳墓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下稱潮州工作站)管理之屏東縣境內第2412號漁業保安林(其範圍包括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單位許可,於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自行僱用年籍身分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占用第2412號漁業保安林地上,如附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斜線部分之土地,設置如附件所示之工作物,供己下葬其父之墳墓使用。嗣為警會同林務局人員於95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上揭地點測量地界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潮州工作站擔任林班及區外保安林巡視工作之技術士邱建仁、潮州工作站技正 吳金章洪陳來好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省政府87年3月25日八七府建四字第149752號公告、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謄本、現場圖、衛星空照圖、 洪保全 除籍資料、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096000365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興建墳地等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國有林地上占用土地興建墳地之犯行,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於潮州管理站管理之國有漁業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如附件所示之工作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者,為即成犯,於其占用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令被告係自95年4月25日起占用上揭保安林地,至今仍未清理搬離,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占用狀態之繼續為已足,尚非占用行為之繼續。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工人設置工作物於上開保安林地上,係間接正犯。被告於保安林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與便利,擅自於國有保安林地內占用以設置墳地,情節非輕,且於95年8月7日為警會同林務局人員共同前往上揭地點測量地界後查獲之際,即知應立即自行拆除,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寬待其長達半年之自行拆除期限,又在本院勘驗期日中,明白告知請其自行拆除工作物,然迄未拆除所建工作物,足見其犯後態度甚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關於刑法第2條須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被告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刑及定應執行」,係屬執行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獨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斜線部分之墳墓,係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同法條第6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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