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造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聲請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88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