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5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竊盜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項末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寅○○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件),依序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處拘役30日、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25日入監,95年4月2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5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至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間,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按附表
、所示地點、內容,竊取庚○○等14人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共16個,嗣於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村○○段○○○號前方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白鐵製電表箱蓋16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庚○○、丙○○、丑○○、甲○○、 洪證博 、戊○○、乙○○、丁○○○、己○○、癸○○、壬○○、辛○○、卯○○、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30幀(含警卷26幀、偵卷4幀)附卷可參,被告寅○○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寅○○前開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卷附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其實行附表、所示1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雖彼此相去不遠,地點亦多在同一地段附近,然依其所竊電表箱蓋分屬多人所有,就其設置地點及方式,客觀上亦可明確區分為多個管理權所支配,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原非所問,是被告寅○○前開1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件),依序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處拘役30日、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5日入監,95年4月2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5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寅○○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年31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外,另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竊取白鐵製電表箱蓋之單價雖僅約新臺幣1,000元,然卻足以令設置戶外,防護力原已薄弱之電氣設備因氣候影響而發生危險,對於法益所生之侵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宣告刑│├──┼─────────────┼──────┼─────────┼──────┤││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庚○○所有│有期徒刑肆月│││至│新庄段661之1│白鐵製電表箱蓋2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號│││├──┼─────────────┼──────┼─────────┼──────┤││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丙○○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新庄村新庄仔│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段763之12號│││├──┼─────────────┼──────┼─────────┼──────┤││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丑○○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香社段960號│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甲○○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香社段967號│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戊○○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香社段1037號│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乙○○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香社段960號│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丁○○○之│有期徒刑叁月│││至│香社段969號│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己○○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香社段944號│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癸○○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香社段887號│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 李勝寶 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後村村後庄子│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84號│││├──┼─────────────┼──────┼─────────┼──────┤││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辛○○所有│有期徒刑肆月│││至│後村村灣內段│白鐵製電表箱蓋2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149、150號│││├──┼─────────────┼──────┼─────────┼──────┤││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卯○○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後村村灣內段│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152號│││├──┼─────────────┼──────┼─────────┼──────┤││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子○○所有│有期徒刑叁月│││至│後村村灣內段│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147號│││└──┴─────────────┴──────┴─────────┴──────┘【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宣告刑│├──┼─────────────┼──────┼─────────┼──────┤││9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起│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翻越洪證博經營│有期徒刑柒月│││至│香社段948號│之檳榔園外園鐵絲網││││9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間││圍籬竊取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