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7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10572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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