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77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PYT-969號重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77巷口,煞閃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穿孔、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28,59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331,500元。且因此傷害,歷經九死一生,迄今腿部仍難以復原,無法工作,外觀亦受到損害,身心遭受重大折磨,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總計2,058,0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惟以原告酒後騎車,且原告時速超過60公里,超速行駛,應負較重的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的金額中關於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其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4年4月21日21時40分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斥部挫傷併小腸穿孔、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門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卷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雙線道、限速50公里之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小客貨車左轉,竟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事,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受有前揭傷害,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本件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用酒類製品,其經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193MG/D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其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甲○○(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6日高屏澎區95076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7頁)。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2萬8,59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被告則以金額太高等置辯。經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均屬原告受傷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筆費用非屬於本次傷害所造成,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查,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僅有130,58
1元,其餘898,009元為健保支出,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屬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經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是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原告就健保局已給付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130,581元為自負額應予准許,其餘898,009元因係由健保局所支付,該部分之金額,應予以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需接受骨折開刀、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有20日請人照護,出院後仍須僱請看護繼續照顧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於95年4月3日住院治療,期間因併發心律不整、急性腎衰竭、意識昏迷,於95年4月3日至95年4月27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95年5月9日接受骨折開刀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95年5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45日,以石膏固定須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需旁人看護等情,有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參以看護行情約每月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198,000元即須看護之日護約有99天,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華綺工程行,每月申報薪資為25,500元,因此事故,自95年4月3日起迄96年5月2日止共13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1,50
0元等情,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5,500元,於95年4月3日至95年5月17日入院接受治療,於95年6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需休養3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之投保薪資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尚需住院開刀治療,是縱於出院後尚能外出,仍需休養生息一段時間,方能回復原來的身體狀態以應付工作所需的體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減少自94年4月3日至96年5月2日止,計13個月之勞動力損失331,500元(25,500×13=331,500)尚符常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次傷害一度命危,接受幾次手術,雖拾回一命卻成為長短腳的跛子,腎功能減退,至今仍無法工作,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忍受開刀所造成身體的不便,且需長期休養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原告薪資為25,500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160,081元(計算
式:130,581+198,000+331,500+500,000=1,160,081)。惟依上述被告有5成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580,041元(1,160,081×50%=580,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