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人 恭宏 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蔡佳君 律師 池美佳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豐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356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高雄前金郵局存證信函第29
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