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嗣又追加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係基於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之同一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91-9、91-13地號
2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鋼筋水泥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 蕭月娥 一人所有,其後蕭月娥將上開
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及訴外人 韓金娥 各2分之1,而後韓金娥又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2分之1轉讓與被告,土地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屋部分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為移轉登記。嗣因蕭月娥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林茂樟 拍定後,又將其承購系爭房屋之權利,讓由被告繳價,並由法院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即取得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已登記為屏東市○街○○段78建號)。其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裁判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登記為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94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是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卻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以5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為畸零地,無法供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兩造不予爭執,並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至17、112至116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61頁),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91-9、91-13地號2筆土地及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307、4320號判決誤載地段為舊街段、系爭房屋誤載為2層樓房),原屬訴外人蕭月娥一人所有,其後蕭月娥將上開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及訴外人韓金娥各2分之1,而後韓金娥又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2分之1轉讓與被告,土地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屋部分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為移轉登記。嗣因蕭月娥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茂樟拍定後,又將其承購系爭房屋之權利,讓由被告繳價,並由法院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即取得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已登記為屏東市○街○○段78建號)。其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裁判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94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93(即系爭土地)
、94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
㈢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吉妃 經營「玫瑰園花坊」,每月租金1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拆屋還地部分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本件拆屋還地部分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參照)。㈡查兩造前案訴訟,原告固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
院以5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觀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拆屋還地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理由欄則記載:「……本件房屋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土地為兩造各執有二分之一共有,雖不得視為有法定地上權設定,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以後分別或現後出賣,雖無地上權設定,應推測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地之權,訴請拆屋還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前案訴訟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未敘明,本院亦查無前案訴訟之卷宗,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再兩造亦未留存前案訴訟之1、2審法院民事判決,且不知前案訴訟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之事實,復經兩造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本件原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情被告拆屋還地,即屬不明,自難遽認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之訴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㈠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蕭月娥人所有,因系爭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是蕭月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及訴外人韓金娥各2分之1時,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韓金娥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後韓金娥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轉讓與被告,嗣因蕭月娥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茂樟拍定後,又將其承購系爭房屋之權利,讓由被告繳價,並由法院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則被告於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適用上開判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理。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於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適用上開判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